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聲請人 鞠宜溱 (原名「 鞠家芳 」)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張傑琦附件:
一、請提出聲請人之最新及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二、請預納郵費680元(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1+1)×34×10=680);並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三、請陳報「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又如曾任負責人,並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聲請更生前1日(即民國104年5月20日)回溯5年內之每月營業額資料。
四、請說明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五、請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102年5月21日起至104年5月20日止)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動;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設定擔保物權等,並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六、請陳報聲請前2年(自102年5月20日)起迄今收入(含社會補助等)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證明、租賃契約、各種收據發票等)。
七、請提出記載完全之財產目錄及證明文件(包括聲請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等動產、不動產、保險單(含以本人及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等)及銀行存款(含銀行名稱及帳號、及至補正日之數額)等;另倘有保單質借清形,應將其列為債權人,並詳列質借金額等必要記載事項,請併提出更正後債權人清冊)。
八、聲請人於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主張每月補貼母親房屋支出6,000元,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九、請提出聲請人之配偶最新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1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十、請提出倘准許更生程序,債務人之具體償債計畫(包含每月收入、支出明細及可清償之金額為若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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