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志豪
選任辯護人朱健興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陳義斌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訴訟參與人 蔡秀珠 (年籍詳卷)
李倢 (年籍詳卷)
訴訟參與人之
共同代理人 蓋威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69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1711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豪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黃志豪(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行偵辦)於民國114年2月16日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亦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2月18日4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往中原東路方向行駛,行經化成路與中原東路交岔路口交通號誌前,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仍未減速而駕駛本案車輛往前直衝,適 李煥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黃志豪本案車輛同行向於上開交岔口處停等紅燈,黃志豪所駕駛本案車輛遂自後方猛力撞擊李煥梧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李煥梧人車倒地,到院前呼吸心跳停止不治死亡。嗣於同日下午2時17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達6852、0000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秀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本案所採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志豪之供述。
㈡檢察官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均經合議庭裁定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並經合法調查)。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
三、科刑部分:
㈠刑之減輕:
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姓名時,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然衡以被告案發後拒絕驗尿,且嗣後同意採尿後,尚在尿液中加水等情節,不予以減輕其刑。
㈡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基於下列理由為量刑:
①被告犯罪情狀因子部分:被告於施用毒品情形下仍駕車上路,造成李煥梧死亡之結果,除造成李煥梧生命法益無法彌補之損害,更使其家屬心理莫大悲痛、難以平復,並考量被告心存僥倖,施用毒品後輕忽駕車進行送貨工作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公眾往來交通安全所生危險甚高。綜上考量,認本案被告之責任刑上限,應於法定刑幅度內之中度偏高區間。
②被告一般情狀因子部分:被告係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經濟狀況亦非窘迫而無以維生;曾有竊盜、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素行已屬不佳;雖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見被告有何積極與被害人李煥梧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求取原諒之積極作為,本件又是在假釋期間犯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綜上考量,認前述被告之責任刑上限,僅作小幅度向下修正。
③兼衡訴訟參與人即李煥梧母、姊及其等之代理人所表示之意見、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律:國民法官法第86條、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張勝傑、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114國審交訴1
證據名稱
證據編號
1
被告於審理中自白
2
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
檢證7
3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證8
4
自願勘察採證同意書
檢證9
5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及附件
檢證14
6
被害人於114年2月18日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檢證17
7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檢證19
8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檢證20
9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檢證21
1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檢證25
11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證28
12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醫鑑字第1141100543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檢證30
1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李煥梧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勘察照片)
檢證31
14
路口監視器影像
檢證39
15
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檢證40
16
沿線監視器影像
檢證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