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6年度埔小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埔小字第219號
原   告  莊安榛
被   告  林佩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壹拾參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600元。」,嗣於民國10
7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捨棄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見本
院卷第74頁),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6
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年6月28日8時1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國道六號高速公路31
.6公里處西向外側車道,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該路段內側車道,因被告
所駕車輛之左前輪爆胎而失控橫於內外線車道,致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閃避不及、失控衝撞護欄,而導致系爭車輛毀損。
被告過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66,6
00元、系爭車輛修理期間之代步費用4,000元,合計70,600
元,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70,600元。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泰興汽車修配廠修理估價單
及行車執照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
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核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66,600元
,其中工資費用為25,000元、零件費用為41,600元等情,有
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附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
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08年(即民國97年)6月出廠,直
至106年6月28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
件費用為4,160元(計算式:41,600×1/10=4,160),再
加計前揭工資費用,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合計為29,1
60元(計算式:4,160+25,000=29,160)。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29,160元之修理費用,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修理費
請求,即屬無據。
五、原告雖另請求代步費用4,000元,然原告自陳此部分並無證
據(見本院卷第7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之
分配法則,原告既無法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則其此部
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1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413元,餘由原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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