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簡字第16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被 告 李勇達
王甄琳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
日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所為之移
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被告王甄琳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
以買賣為原因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七年埔資字第○七
七八四○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李勇達之債權,業經本院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3310號支付命
令確定在案,而原告債權得否受償滿足,端視得否強制執行
債務人即被告李勇達之財產以資受償,是以,被告李勇達與
被告王甄琳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關係存在與否,攸關原告得否藉由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
之方式來獲得債權之滿足,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
利益,其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行為不存在,於法即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勇達前向原告請領現金卡使用而積欠
債務,經原告取得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310號支付命令確定
在案。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李勇達均未予置理,經原告調
查其財產資料時,始發現被告李勇達業已將其名下所有之系
爭不動產,於97年5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經南投縣埔里地
政事務所以97年度埔資字第077840號收件字號而於97年6月
2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甄琳。然被告李勇達於為系爭不動產
之移轉登記行為前,即已積欠原告債務,則其在明知自身負
債無力清償之狀況下,卻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王
甄琳,致原告之債務不能受償,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
登記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且被告2人為夫妻,非素不相
識之人,被告王甄琳應知悉被告李勇達欠款情事,又被告李
勇達目前仍設籍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房屋內,與一般交易
常態不符,恐被告間並無買賣真意;況倘被告間確有真實價
金之支付,被告李勇達應可就其所負債務為清償,惟被告李
勇達並無任何進行清償之行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應無買
賣真實意思及價金之交付,故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行為應
屬通謀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自得本於被告李勇達債權人之
身分,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規定,先位訴請
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債權關
係及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代位被告李勇達請求被告王甄琳
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又如認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行為非屬無效,亦因被告於行為時均
明知此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
備位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
賣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勇達所有等語。並
為(一)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二)備
位聲明: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5月29日所為之買賣
債權行為,及於97年6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
予撤銷;⒉被告王甄琳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6月20日以買賣
為原因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以97年度埔資字第077840號
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被告李勇達所有。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
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第一類謄本、南投縣土地建物
異動清冊、地籍異動索引及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310號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二)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
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3條、
第213條第1項、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既係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則被告
李勇達自得請求被告王甄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
李勇達顯然怠於行使前開請求權,則原告為保全其債權,
自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李勇達行使權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而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5月29日所為之
買賣債權關係,及於97年6月20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
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依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甄
琳就系爭之不動產,於97年6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南投縣
○里地00000000000000000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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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建物總面│權利範圍│
│號││││用途│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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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南投縣埔│南投縣埔│南投縣埔│住家│82.44平│1分之1│
││里鎮埔里│里鎮埔里│里鎮鎮江│用│方公尺││
││段 梅子 腳│ 段梅子 腳│街27號││││
││小段920│小段51之│││││
││建號│16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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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
│├───┬────┬──┬──┬───┤平方公││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尺)││
├─┼───┼────┼──┼──┼───┼───┼────┤
│2│南投縣│埔里鎮│埔里│梅子│51之16│68│1分之1│
│││││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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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