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埔小字第2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被 告 陳秋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818元,及其中76,4
02元自民國106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10月2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76,402元,及自10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法條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16日向其申辦現金卡借款,
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元,自92年10月16日起至106年
10月16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應如
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於106年3月30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76,402
元,及自10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狀表示:是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其餘則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帳務明細
、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
約定書、現金卡額度調整同意書、現金卡授信增補契約書
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雖以聲明異議狀
陳以前詞,惟未能明確說明債務尚有何糾葛,更未提出任
何證據,自難據此為其有利之認定。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