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55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莊銘鎮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雄簡字第2551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月25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芷萱
  書 記 官 林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17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
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應依約定方式繳納還款,於繳款
期限前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4年11月2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而原告於95
年9月27日受讓上開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秀珍
法官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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