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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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4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榮源選任辯護人葉慶媛律師
吳尚道律師 葉慶人 律師被告 吳勝凱 選任辯護人 胡原龍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641號、第4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榮源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包(純質淨重共壹肆肆陸零零點肆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拾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油壓缸壹台,均沒收之。
吳勝凱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包(純質淨重共壹肆肆陸零零點肆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拾個、IPHONEX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油壓缸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
一、吳勝凱與邱榮源係朋友關係,緣吳勝凱自民國101年間起,在中國大陸地區經營濾水器生意,經由台灣友人「阿文」介紹認識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中國籍男子,該男子欲以漁船走私方式運輸毒品至台灣地區,吳勝凱代為詢問台灣漁民均未獲應允,該男子遂與吳勝凱商議後,決定改以自中國大陸地區私運夾藏毒品之機具進入台灣地區方式為之,由該男子提供毒品,吳勝凱負責找尋及改裝機具、裝入毒品、寄運機具至台灣及取出機具內之毒品交予台灣貨主等工作,事成即可獲得豐厚酬勞,吳勝凱知悉邱榮源認識二手機具廠商,遂邀邱榮源參與以機具夾藏運輸毒品犯行,邱榮源貪圖厚利應允之。吳勝凱及邱榮源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運輸,竟貪圖不法利益,基於與該不明中國籍男子共同自中國私運第三級毒品進入台灣之犯意聯絡,107年初,吳勝凱以其在中國廣東省東莞○○○鎮○○○道承租之倉庫1間作為儲放毒品之處所,並在台灣訂製半成品油壓缸機台後,由邱榮源委由不知情 蔡宏益 經營之「三宏企業行」裝釘木箱包裝、代為寄送及日後收貨,再由不知情天帝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於107年6月7日,將機身中空之油壓缸寄送至上開倉庫,吳勝凱再通知該不明中國籍男子,該男子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裝放至油壓缸機身內,邱榮源接獲吳勝凱聯絡,於107年8月1日搭機前往中國廣東省,至吳勝凱承租之倉庫內,以焊接器將 夾藏愷 他命之油壓缸機身封口,之後邱榮源於隔(2)日返回台灣,委請蔡宏益代為收領即將進口之油壓缸,吳勝凱安排不知情攬貨業者「中海通公司」將上開夾藏愷他命之油壓缸裝載至貨櫃內,由「0000000TSHONGKONG」貨輪於107年8月6日自香港出發,在107年8月8日運抵基隆港而放置在中國貨櫃場內,再委由不知情「宏佳報關行」於107年8月9日以「三宏企業社」名義,將油壓缸1台申報進口(進口報單編號AW/07/412/WT804)。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則於107年8月8日對上開油壓缸進行查驗時,查獲其內夾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淨重199890公克,純度72.34%,純質淨重共144600.4公克)。107年8月14日,不知情之萬泰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與蔡宏益聯繫後,將上開油壓缸運送予蔡宏益收領,蔡宏益再依之前邱榮源所囑,將油壓缸以堆高機載送至新竹○○○區○○街○○巷○號放置,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基隆調查站調查官跟匿在後進行查緝,蔡宏益表明係代邱榮源收受貨物,調查官隨即於同日17時50分許,持拘票至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邱榮源住處拘得邱榮源,並扣得邱榮源所有與吳勝凱聯絡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邱榮源於調查訊問時供出毒品來源為吳勝凱。吳勝凱於107年8月19日1時許,自中國搭機入境台灣時,即為調查員持拘票在桃園機場拘提到案而查獲,並在吳勝凱身上扣得其與他共犯聯繫運送毒品事宜之
IPHONEX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邱榮源、吳勝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榮源、吳勝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三宏企業社負責人蔡宏益、天帝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業務主任 林意華 、萬泰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官宜慧、進口課長陳閔琦於調查證述(107偵4641號卷第155-157頁、第211-212頁、第221-223頁),及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卷第51-66頁)、邱榮源入出境資料(同上卷第205頁)、邱榮源與吳勝凱LINE對話記錄(同上卷第25-39頁)、法務部調查局107年8月9日調科壹字第10723209900號鑑定書1紙(同上卷第75頁)、萬泰公司運送資料、進口貨物明細表、裝箱清單、發票及進口報單(同上卷第227-242頁)、天帝公司運送單(107偵4690號卷第17-21頁)、扣案毒品照片(同上卷第47頁)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結晶檢品10包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檢驗均含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199890公克,純度72.34%,純質淨重約144600.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9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7偵4641號卷第203頁)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扣案愷他命10包、油壓機1台、被告吳勝凱之IPHONGX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邱榮源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證。
綜上,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除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外,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之㈢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亦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邱榮源、吳勝凱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二人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相互間及與不明中國籍男子就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等以一走私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準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本件被告邱榮源、吳勝凱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上開本案事實犯行,並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邱榮源於107年8月14日經查獲後,於調查處詢問時指證
本案愷他命係由吳勝凱安排運送等情,吳勝凱亦因邱榮源之指證,而就運輸愷他命犯行,經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是被告邱榮源供出毒品共犯而得查獲吳勝凱運輸第三級毒品一節,已足認定,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再遞予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邱榮源、吳勝凱雖均無犯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明知第三級毒品日益氾濫,對國人之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甚深,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貪圖豐厚利潤,而運輸第三級毒品,且運輸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數量多達200公斤,若流入市面,顯助長毒品之氾濫,嚴重危害國人健康及社會治安,對於社會將造成難以平復之影響,不宜寬貸,復衡其各自於本案中所為參與之分工程度,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境均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至辯護人胡原龍律師以被告吳勝凱係受他人威逼始犯本案,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判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宣告緩刑等語,惟據被告吳勝凱於本案中安排夾藏、放置、運送毒品之參與程度,其顯居一定之主導地位,況本案運輸之愷他命多達200公斤之多,為集團性運毒,所為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危害之程度鉅大,惡性重大,並無何情堪憫恕之情,辯護人所求刑度與被告吳勝凱本案犯行並不相當,難認可採,應予敘明。
㈥沒收⒈查本件扣案被告吳勝凱所有之IPHONEX行動電話1支(含
0000000000號SIM卡1張)、邱榮源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與共犯聯絡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吳勝凱、邱榮源分別供承在卷;扣案之油壓機1台,係用以藏放愷他命之用,亦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是上開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其所犯條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財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96年台上字第884號、98年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參照)。本件查扣之愷他命10包(純質淨重共144600.4公克)均係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且被告因運輸上揭愷他命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包裝上 開愷 他命之包裝袋共10個,與毒品愷他命無從完全析離,均視為違禁物,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⒊另扣案之吳勝凱所有IPHONE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
00000號),被告供承係私人所用,並未用以連繫本案運輸毒品,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吳勝凱用作本案犯罪之用,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齡
法官陳怡安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官周育義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