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入監執行,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戒治執行滿三月後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續行強制戒治期滿,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八十九年三月初起至同年四月十日止,在其高雄市○○區○○里○○街○○○巷○號二樓住處(起訴書誤載為高雄縣鳳山市○○路朋友住處),不定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十三時許,為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及王生明路交叉路口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五九號裁定送臺灣高雄女子戒治所執行戒治處分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為警查獲時,經警命採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卷附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可證;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戒治執行滿三月後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續行強制戒治期滿,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執行戒治處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份、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准許強制戒治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各一紙附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再其曾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入監執行,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受強制戒治、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猶不知切實悛悔,戒絕惡習,再犯本罪,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曾淑娟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豐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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