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均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十月,並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之一住處,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施用多次,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晚上八時十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孫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連續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甲○○施用多次,並在上揭時、地為警查獲等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見警卷第二頁反面、偵查卷第七十三頁、第一○七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甲○○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四頁反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被告竟分別持之以轉讓,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先後多次持有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轉讓他人施用,其多次持有安非他命行為應被其轉讓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均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十月,並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料,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又轉讓安非他命毒品供他人施用,雖未取得對價,然對於他人身體健康造成戕害,違反社會善良風俗至鉅,且足使社會因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提高戒絕施用毒品之社會負成本,並減損勞動生產力,所生損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七包、殘渣袋、玻璃管、電子秤等物,雖係被告所有,惟是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並未將之轉讓予證人甲○○,業據被告供承甚明(見偵查卷第七十二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審判筆錄),且經證人甲○○證述明確(見警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反面)自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