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三八號)經本院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移請普通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雇主違反不得聘僱未經許可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在高雄市○○區○○○路○○○號開設慶仁自助餐廳,明知雇主不得聘雇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工作,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起,聘僱未經許可在台工作之越南籍女子TRUONGNGOCLIEU在上開處所從事整理餐廳清潔工作,,每日薪資新臺幣三百元,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上址當場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經本院簡易庭移請普通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中華民國八十七年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辯稱:越南籍女子TRUONGNGOCLIEU乃伊外甥 楊尚書 之外籍妻子,因在家無聊。且為學好中文,所以讓其來店內,沒有聘雇她工作云云。經查被告甲○○並未向任何權責機關聲請僱傭越南籍女子TRUONGNGOCLIEU在台工作,即於前開時、地聘僱其從事整理清潔餐廳之工作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訊時供認無訛,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該越南女子有動手幫忙之情事,核與證人TRUONGNGOCLIEU於警訊時自承未經核准而非法工作等語相符,而以目前國人申請外勞至台灣工作風氣已盛之情形下,被告應明知不得聘雇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工作,自不得謂不知違法,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為雇主,竟未經政府許可而聘僱外國人一人之行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處。審酌被告僅僱用外籍勞工一人,期間尚短,犯罪後態度尚非不佳,所犯情節尚屬輕微等情狀,爰酌情從寬科新臺幣五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簡志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