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6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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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一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因自己所有車牌000-000號機車損壞,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前,持其所有之前頭已磨尖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竊取 林士傑 所有交由甲○○使用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留供己用,並將前開竊得之GF八-○一○號機車之車牌及標示引擎號碼之蓋子拆下後,改裝上開其所有之車牌000-000號機車之車牌及標示引擎路碼之蓋子。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下午六時許,駕駛上開改裝後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之Y紀代撞球場前,為警發現可疑,前往盤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所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螺絲起子甚為堅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係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兇器,被告竟持之竊取林士傑所有GF八-○一○號機車一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上進,妄圖不勞而獲,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損失,並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行為至為不當,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素行尚可,未滿二十歲,思慮未周,犯罪所得之物已由被害人取回,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紀錄表各一件可憑,其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有正當職業,亦據其提出員工職務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又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原宥,已如前述,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持以竊取上開機車之螺絲起子一支,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係家中所用之物(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審判筆錄),惟其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供承該起子係其所有甚明(見警卷第二頁反面、偵查卷第七頁反面),顯見該起子係其所有無訛,又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該螺絲起子業已滅失,則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