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擔任傳信行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傳信公司)之收費員,負責向客戶收取收訊費,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因需款清償債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止,連續在高雄地區,將其業務上向客戶收取而持有之收訊費用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元,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未交還傳信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傳信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發現上情,並向甲○○催討,甲○○始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張及簽寫切結書一紙以為清償擔保,惟本票屆期末獲兌現。
二、案經傳信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一頁、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復經告訴人傳信公司之代理人 陳君聖 律師於偵審中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三十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並有被告之人事資料卡影本一張、統計表十五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張及切結書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係傳信公司之收費員,負責向客戶奴取收訊費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將業務上收取之收訊費,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加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審酌被告從事業務,竟因需款償債即侵占業務上收取之財物達五十餘萬元,雖未忠於職守、有違本分,且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犯罪情節非屬輕微,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民國)│(民國)││├──┼───┼─────┼──────┼──────┼───────┤│一│甲○○│壹拾肆萬元│八十八年七月│八十八年八月│一○六七○一號│││││三十日│十日││├──┼───┼─────┼──────┼──────┼───────┤│二│甲○○│參拾玖萬元│八十八年十月│八十八年十月│一○六七○三號│││││三日│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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