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二二三號
原告丙○○
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六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壹仟零陸拾萬元整,原告甲○○伍佰萬元及各自八十九四月十五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乙○○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訴外人 陳鳳宇 之同意,擅自以其名義參加告訴人丙○○自任會首之互助會(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止,每月一會,每會三萬元之互助會),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以陳鳳宇之名義填寫互助會標單冒標會款,且偽造發票人為陳鳳宇,票面金額為七十八萬元之本票乙紙交與丙○○以給付會款,致會首丙○○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再者,復諉稱渠與代書在做法拍屋,皆有公文書可稽(施用詐術),致原告丙○○、甲○○不疑有詐,而借貸交付不少之金錢,然嗣後對之質問,卻拿不出證據,所借款項亦未清償,原告甲○○更因被告偽稱不能完全開代書之僄,需部皆使用原告之支票(如有問題被告願負責),而交與被告支票簿乙本,惟被告並未為前述用途之用,而未經甲○○之同意,恣意開立約肆、伍佰萬元之支票向丙○○及他人借貸,再者,被告亦向原告甲○○誑稱,要告訴人向他人借會來標,而將標的款項借與被告,且被告言明要將之再借給他人,以其收取之利息來繳納此會款,惟被告迄今亦未清償該會款,被告顯已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暨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原告丙○○、甲○○因被告該等犯行,分別受有損害一千零六十萬元、五百萬元,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有直接之因果關係,可認定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之損害賠償。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一案,就被告詐欺原告丙○○、甲○○部分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而原告丙○○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係認被告詐欺犯行所得之款項,亦據原告丙○○於前開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提示八八調二四九號調解書,有何意見?)係就借款部分為調解,不包括會款」(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六號卷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審判筆錄),而依該調解書(見前開刑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內容所載及本票三紙(見前開刑事偵查卷第二十頁)可知,該等借款金額即為一千零六十萬元,亦即原告丙○○就本件訴之聲明所請求之金額,係指借款部分,該部分既經前開刑事案件判決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丙○○、甲○○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李麗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