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091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北簡字第20913號
原   告 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台北市○○區○○路○○○巷○○號2樓
被   告 丙○○
            號
      丁○○
            之1號
      戊○○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
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
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
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
,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
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
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
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
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
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
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
,如此不僅顯失公平,某程度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
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是定型化契約當事人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
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
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
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一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固主張依兩造訂立之契約約定,兩造合意本院為
管轄法院,然被告丙○○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業已聲請
移轉管轄。而原告為法人,該條款復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定型化條款,且本件被告住所地均在屏東縣,有戶籍謄本
附卷可稽,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均在該地區附近,於發生本
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轄區之法院應訴最稱便利,
若被告須受該合意管轄之定型化條款約束,如此被告在考量
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有可能因此
放棄應訴之機會,按其情形對被告難謂無顯失公平之處,揆
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自得聲請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即
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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