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064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2064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064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8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台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壹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台
幣參拾萬肆仟零伍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貳萬玖仟壹佰肆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又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
款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月31日、90年10月24日與原告訂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
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92年7月7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
契約,向原告借新台幣(下同)15萬元,按年息18.5%計
算利息,約定共分36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
信用卡帳款一併繳納,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
依約清償,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並按信用卡約定即年息19
.7%計算利息,詎被告持卡在原告之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
消費並預借現金,至94年7月7日止,尚餘329,144元未為給
付,其中信用卡金額218,108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為111,0
36元,迭經催告無效,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
財政部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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