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4年度豐簡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三九三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游智泉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零捌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陸萬壹仟陸佰叁
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領取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卡一張使用,兩造約定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償還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清償,並按年息
百分之一九.七計付遲延利息。被告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與原告成立
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元,原告於同月三十
日交付借款,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八八計算,分六十期清償,如有未依
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
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一九.七)計算
之利息,並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陸續消費,因逾期未繳費遭原告於九十四年
五月二十七日停卡,應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含
信用卡本金六千五百二十一元、已計未收利息四百四十元,簡易通信貸款本金
三十五萬五千一百十六元、已計未收利息九千四百三十一元)未清償,為此訴
請被告如數清償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影本一件、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一件、泰有錢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約定條款影本一件、歷
史帳單彙總查詢影本二件、信用卡簡易貸款資料查詢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四千一百九十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國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
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提出於第一
審法院。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
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為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為一千五百元、逾十
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六十五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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