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勞簡字第1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重勞簡字第1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當事人間94年度重勞簡字第18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書記官 杜佳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0,7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之要旨:
原告主張:其自民國(下同)87年1月12日起至94年2月22日
止,在被告處擔任駕駛兼業務員,每月平均收入新臺幣(下
同)57,000元左右,詎被告於94年2月6日就叫原告不用來上
班,使原告蒙上非常大的委屈,依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作
7年又1個月,加上預告工資1個月共460,700元之資遣費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份、中國農
民銀行儲金簿薪資影本表2份及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
調會議紀錄1份為證。被告則以:原告違反勞基法第12條規
定,對雇主及員工有重大侮辱的情事,被告無須預告即得終
止勞動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勞工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二、對於
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
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
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故終止勞動契約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原告曾侮辱被告公司員工劉小姐,且對其他廠商
造謠散布被告公司會計作帳有問題,吃原告的錢,也會吃
公司的錢,影響被告公司營運情節重大,故認為原告不適
合再受僱於被告公司等語,資為抗辯。經查:原告雖受雇
於被告公司,其個人亦與被告公司有原料之買賣關係,兩
造對於93年度買賣契約所衍生之帳務問題,業於94年1月
13日對帳完畢,原告並已在對帳單上簽名確認無訛,有93
年度貨款對帳單附卷可稽,並經兩造確認無誤。而經被告
公司擔任財務之受雇人即證人 蔡錦雲 到庭表示:「原告於
93年1月到10月有向被告叫貨,因為貨款不足,所以用薪
水扣,93年10月我已經做過1次帳單,原告在4月到6月分
別跳票,所以公司決議不給他叫貨,原告認為有問題要求
對帳,11月4日有對了1次,叫他女兒一起來,對帳了之後
,原告不斷向員工說他只有跳票1張。10月29日那1張票新
臺幣103,390元,他說是我記錯,中間的錢被我吃掉了,
說我不敢跟他對帳。廠商打電話告訴我說外面已經聽到很
多很難聽的話,說我吃錢,在94年1月13日又再對1次帳
,我有跟他說不要再講這些話。他後來又對廠商、公司老
闆說他拿2、30萬現金給我,我吃了他2、30萬元,同事都
有聽到,對我個人造成很大的名譽傷害」(見本院94年8
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明知與被告公司之債權
債務問題已解決,卻仍對外宣稱被告公司之會計會吃錢等
不實之事實,且造成公司之客戶在入帳時,會要求作帳須
清楚不要少記等(見證人同前筆錄)。
(二)再查:證人即與被告公司交易之廠商 許阿棋 亦到庭證述:
「我與大漢新公司來往二、三十年,會計這幾年是蔡小姐
,都沒有入錯帳的情形。」(同前筆錄)。經查,原告雖
陳稱並未說被告公司會計蔡錦雲有把錢拿走,其只是要查
證1月份的 錢云云 ,但原告於言詞辯論中復表示其確曾向
被告公司總經理丁○○的大哥及與員工聊天的時候,提到
說證人蔡錦雲的帳有問題等語。原告雖表示蔡小姐的作帳
有問題,但並未對蔡小姐的帳哪裡有問題提出說明,僅對
其他第三人空言其作帳有問題,確對擔任被告之會計即證
人蔡錦雲造成重大侮辱之情事。按被告公司係經營原料之
運輸送達等業務,帳務記載清楚與否,對於公司業務運作
,影響頗大。原告明知被告公司之會計並未有記帳不實之
情形,卻仍以足以傷害其名譽之對外宣傳,確實已構成對
於共同工作之勞工有重大侮辱之行為。
(三)又查:證人即與被告公司交易之廠商許阿棋到庭證述:「
93年12月31日原告打電話給我,說聯合其他廠商要把被告
公司的劉小姐趕走,因為他在叫料方面不願意配合,我說
與我沒有關係。後來2點多的時候,丁○○向我調車,我
在工地碰到原告。原告告訴我因為尊重我所以先照會我一
下,要聯合大家把劉小姐趕走。我又問他原因,他說劉小
姐刁難他,不讓他調料。我打電話給劉小姐,問他為何不
出料。她回答說公司交代因為原告與公司帳不清楚,所以
不願意出料」「我有疑問林先生為何對劉小姐如此憤慨,
非將他趕走不可,他說一些口頭上的氣話,我不願意再提
起。」(見同前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復陳稱是好心提醒
證人云云,惟查:原告對於證人許阿棋之證述不為否認,
其聯合其他廠商欲將同受雇於被告公司之劉小姐趕走,並
且對於其出言不雅,不僅係對其他勞工有重大侮辱行為,
亦對於公司商譽以及營運影響頗大,難認其有遵守勞動契
約之誠信互利之原則,徵諸前揭證人所言,原告確實對於
被告公司其他勞工有重大侮辱之情形,足見被告所辯,應
屬非虛。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自係合法。依同法第18條規定,
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發給資遣費。其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於法無據,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8月17日
法院書記官杜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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