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4年度豐簡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四一О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游智泉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捌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貳佰
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領取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一張使用,兩造約
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償還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清償,並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七計付遲延利息。被告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與原告成立
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原告於九十二年
十一月十七日交付借款,兩造約定分三十六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五計算,如有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
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
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陸續消費,因逾期未繳費
而遭原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停卡,並於翌日將前開通信貸款視為全部到期
,併入信用卡款內,被告現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本金二十萬九千九百十六元、已
計未收利息一萬二千七百零九元,簡易通信貸款本金為二十一萬九千三百三十
元、已計未收利息一萬四千八百八十七元,及就所欠本金部分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利息未清償,為此訴請被告如數清償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影本一件、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一件、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約定條款影本一件、歷史帳單
彙總查詢影本二紙、撥款證明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關係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四千九百六十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國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
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提出於第一
審法院。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
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為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為一千五百元、逾十
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六十五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