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補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原   告 新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坪
被   告 同欣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之1號
法定代理人  蕭勁康
原告因給付票款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肆拾壹萬伍仟零伍
拾貳元,應繳裁判費肆仟伍佰貳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壹仟元外,尚應補繳參仟伍佰貳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七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胡芷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若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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