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原 告 新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坪
被 告 同欣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之1號
法定代理人 蕭勁康
原告因給付票款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肆拾壹萬伍仟零伍
拾貳元,應繳裁判費肆仟伍佰貳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壹仟元外,尚應補繳參仟伍佰貳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七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胡芷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若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劉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