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七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所為之判決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主文應更正為「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主文誤為「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而理由中業已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