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1號原告中帆塑膠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 律師訴訟代理人 康文毅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特麗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石娟娟 律師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3月12日向原告購買電力線路設備工程(以下簡稱系爭電力設備),系爭電力設設為原告於71年間所設置,於87年間連同廠房、機械設備及系爭電力設備一併出租予被告使用,嗣被告於93年間表示希望向原告購買,經原告委託訴外人匯合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合公司)於93年3月10日進行估價為新台幣(下同)30,987,600元,並經兩造確認後,於93年3月12日辦妥變更名義為被告並交付予被告,被告應於同日付款,惟被告迄未支付價金,系爭電力設備賣予被告後,兩造嗣於93年10月13日及同年12月1日再定之租賃契約即未將系爭電力設備列為標的。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987,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否認向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以:被告係向原告承租廠房,包含系爭電力設備在內,並未向原告購買系爭電力設備,且兩造所定租賃契約之範圍與本件兩造是否就系爭電力設備訂有買賣契約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電力設備於93年3月12日訂有買賣契約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先負證明之責。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訴外人匯合公司於93年3月10
日出具之估價單及電力公司電腦報表影本為證,惟依原告提出之匯合公司估價單所示,其上所列名稱為原告「中帆塑膠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無被告之名稱,亦未經被告負責人或承辦人員簽認,已無從據為兩造就系爭電力設備訂有買賣契約之證明,另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戊○○即匯合公司之負責人到庭結證陳稱:「(法官:提示估價單,是否貴公司製作,製作估價單過程?)是我們公司寫的。是中帆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請我去估價,是請我就設備現況估價,系爭設備有一部分是匯合公司做的,有一部分不是。現場估價時,被告公司未在場,估價單我只有交給原告,是原告法定代理人告訴我系爭設備要買賣,實際上有無買賣或買方是誰我不曉得。」、「(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去現場時有人?)我去的時候是原告法定代理人帶我去,他並未向我介紹其他工廠內的人員,被告方面並無人員陪同。」等語,依證人戊○○之證述內容以觀,證人戊○○係受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委託至工廠估價,估價時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帶證人前往,估價時被告方面並無人員陪同,即系爭電力設備估價之過程,全由原告主導進行並無被告之參與,況就資產進行估價之目的不一,非僅有供買賣一途,原告縱有委託訴外人匯合公司估價之事實,亦無從據以推論為兩造間就系爭電力設備訂有買賣契約。
㈢原告又舉證人乙○○即前任被告總工程師,證人 葉明耀 固證
稱:「(法官問:關於被告公司曾經向原告公司承租廠房及電力設備之事是否由你處理?後來兩造是否有另訂租約或買賣等動作?)廠房及電力設備承租之事,我不是很清楚,但有關電力設備兩造於93年間商談要買賣。93年間某日,被告負責人丙○○與原告負責人丁○叫我到辦公室去,本來是要叫我去設計機器的事情,剛好訴外人匯合工程有限公司人員到工廠來估價,廖先生及 劉董 叫我陪匯合公司的人員進行估價,我當場有聽到兩造法定代理人說系爭電力設備買賣之事。我聽到的是,兩造法定代理人表示已經談妥電力設備的買賣,並且找人來估價。」、「(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陳述93年間有陪同戊○○進行估價,當天估價時間有多久?)約兩、三個小時。」、「(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估價後,你有無回報給被告公司?)沒有,戊○○稱估價單會送給兩造負責人。」、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乙○○所述當日陪同證人戊○○進行估價2、3個小時等情,與證人戊○○所證明顯不同,證人戊○○證稱估價當日被告方面並無人員陪同,且證稱不記得證人乙○○有無再場,如證人乙○○確實陪同證人戊○○進行估價達2、3小時之久,證人戊○○豈有對證人乙○○是否在場乙事全無記憶之理,則估價當日證人乙○○是否確在現場,容有可疑,另參酌證人乙○○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有甥舅之親誼關係,且與被告間有給付資遣費之爭執尚未解決等情,其證述內容復與證人戊○○不符,其證詞即難遽以採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原告另提出電力公司電腦表影本乙紙為證,其上記載變更日
期:93年3月12日、申請項目:過戶、戶名:特麗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惟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台灣電力公司函查系爭電力設備自設立至93年3月12日止之全部登記資料所示,系爭電力設備於75年4月9日由訴外人欣欣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過戶予原告並辦理地址更正,嗣於87年9月1日過戶登記為被告特麗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後均登記為被告名義,93年3月12日之登記資料係刪除戶名及地址欄之電話號碼,有該公司南投營業處95年2月27日D南投業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用電資料影本16份可憑,即系爭電力設備於原告所稱出租予被告期間即已辦理過戶,顯見系爭電力設備之過戶,與本件原告主張買賣無關,自無從作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電力設備有買賣關係之證明。
㈤至於原告提出之3份租賃契約影本,其承租範圍固有不同,
究係兩造間另項租賃之法律關係,亦難為本件原告待證事實之證明。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有系爭電力設備買賣關係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即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及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書記官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