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60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6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605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聰乾 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67條第
6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應具有下列資格:一、年齡:(一)考領普通駕駛執照、輕型或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須年滿十八歲,最高年齡不受限制。(二)考領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須年滿二十歲,最高年齡不受限制。(三)考領職業駕駛執照須年滿二十歲,最高年齡不得超過六十五歲。」,第61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第62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受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尚未確定執行前,不得參加汽車駕駛執照之晉級考驗,如參加考驗取得高一級之駕駛執照資格者,該項資格於受執行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時,一併吊扣或吊銷,但持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報考小型汽車駕駛執照者,不在此限。」,第5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定有明文。㈡按考領各類駕照資格及駕照得適用駕駛之車種等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61及62條分別定有明文,即採1人1照管理制度,不僅不會造成民眾之不便,歷年來並無阻礙,車主及駕駛人之權利亦相對受保障,實務作業上考照之資格及核發於考領晉級駕駛執照後,原領有之較低一之駕照皆收回作廢,並無保留,不然因駕駛執照之有效年限為6年,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如係職業、普通駕駛執照皆考領,則幾乎須每年辦理換補或審驗駕駛執照手續。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目的,並非僅為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尚有暫時禁止行為人於道路上駕駛,以免其短期內再犯之意,以避免駕駛人於短期內駕駛動力交通車輛行駛於道路而危及一般用路者,諸此一考量公眾用路安全之立法,與個人生存、工作權之保障,兩相權衡所保護之利益,堪認上開吊扣駕駛執之規定,尚在立法機關之立法裁量權限範圍內,並無顯然侵害受處分人之生存權及工作權,實不得因違規駕領有最高級駕照資格即有多次駕駛汽車之機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後刪除吊扣各級照類之規定,當以吊扣受處分人所領有憑以許可駕駛汽車行駛道路之汽車駕駛執照。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為交通違規裁罰之裁量依據,現行駕駛執照之管理仍採汽、機車(各1照)照類管理,異議人違規時係駕駛汽車,本案自可裁量處罰吊扣異議人違規時所領有之駕駛憑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㈢本件異議人違規時所駕駛之Z2-9806號自用小客車之資格憑證為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或為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並非小型車駕駛執照,亦非無照駕駛,則依交通部民國97年1月24日交路字第0970015997號函釋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9,500元,及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處分(已於97年2月22日到案繳納罰鍰在案),於法自無不合。另如違規駕駛人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卻駕駛大型車之酒駕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規定,亦應限制當事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考領大型車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既未規定不得執行吊扣駕駛汽車時之駕駛資格處分,相關違規事項實不得因受處分人駕駛車種之不同而有不一致之處罰。是原裁定尚有違誤,應審酌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等事項之管理機制,及考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意旨,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以:㈠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2月9日20時5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酒精濃度測試超過標準,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異議人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該處分將導致異議人無法維持生計,是不服原處分機關關於吊扣職業駕駛執照之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
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㈢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超過0.25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355處時,為警攔檢查獲,並由原處分機關就酒後駕車部分之交通違規行為裁處罰鍰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惟異議人既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法即僅能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而不得吊扣異議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原處分既有上開瑕疵,因而將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撤銷,並就前項撤銷部分為不罰之諭知。
三、本院查: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
95年3月1日施行生效,上開條文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因原條文規定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經立法委員 徐志明 等人提案修正,雖經交通部以:⑴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致需接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亦謂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已生較大之影響,故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除係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分類所指之駕駛執照外,亦包括同規則第61條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⑵本條後段若將「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為「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之建議,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或吊銷其所持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⑶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罰者,概均屬重大交通違規行為,尚無違比例原則等語,建議維持現行條文。然經立法委員聽取上開交通部代表說明及經過詢答後,仍將上開條文加以修正,而刪除關於「吊扣」部分,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有立法院公報
1份在卷可佐(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故修正後之上開條文規定,既將原條文中關於「吊扣」部分刪除,僅餘現行之「吊銷」,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及參酌上開修正理由,現行條文當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於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得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㈡再者,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
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意旨可資參照。故異議人無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異議人繼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異議人駕駛職業大客車或其他較低級等車類行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職是,本件異議人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事實,固屬明確,惟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之修正意旨及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僅能吊扣異議人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得率爾吊扣異議人現尚有效之其他各級駕駛執照(如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新修正之法律規定,逕予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裁決書上未載明駕駛執照種類,惟參酌受處分人之陳述,係欲吊扣異議人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12個月),復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記明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名稱,均有可議。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雖限制當事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考領大型車駕駛執照,但此僅係限制「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始限制其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考領大型車駕駛執照,主要是在處罰「無駕駛執照駕車又違規之情形」,與汽車駕駛人已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違規之情形完全不同,2者不能相提並論,抗告人認應比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規定處理云云,尚有誤會。
㈣原審因而將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
撤銷,並裁定該撤銷部分不罰,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王伯文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廖素珍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