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20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即王觀伍)選任辯護人 陳正達 律師
許惠珠 律師 洪世崇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申○○
1樓上訴人即被告庚○○上訴人即被告子○○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四人共同義務辯護人 張啟祥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縣新店市○○路○○○號9樓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 律師
陳慧錚 律師 羅鼎城 律師被告寅○○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中寄押於臺灣高雄監獄被告壬○○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5樓居台○○○區○○路○○巷○號2樓被告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巷○號6樓被告辛○○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左營區明德新村23號被告未○○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鄉○○○街○○巷○○號2樓住桃園縣○○鄉○○街○○○號居高雄市○○區○○街○○號14樓之3(送達地址)上列五人共同義務辯護人張啟祥律師被告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住宜蘭縣○○鄉○○村○○路○○巷○號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 律師
趙建和 律師陳明律師被告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縣蘆洲市○○街42之9號4樓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 律師被告癸○○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3030、14158、14542、14938、20026、21136、23471、24693、25669號、91年度偵緝字第759號、91年度偵字第759號、92年度偵字第5275號、6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乙○○、子○○、甲○○、申○○、庚○○、丙○○有罪部分,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而第一審判決被告丁○○、壬○○、寅○○、戊○○、丑○○、癸○○均無罪部分及被告乙○○被訴恐嚇己○○及剝奪行動自由,被訴對卯○○恐嚇取財及剝奪其行動自由部分無罪及被告未○○、子○○被訴對卯○○恐嚇取財及剝奪其行動自由部分均無罪部分,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亦無不合,亦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第一審之判決書)
二、茲補充理由如下:㈠被告乙○○、申○○、甲○○、庚○○、子○○、丙○○上訴部分:
上開被告經判處罪刑部分,其引用之證據及理由業經原審分別論述綦詳,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所辯如卷附上訴理由狀及本院筆錄所載,既未有新證據動搖原審論述之基礎,所辯難以採信。其中被告乙○○所辯未獲午○○免除40萬元債務一節,業經原審論述綦詳,本院審理中辯護人詰問證人申○○,對於乙○○總共交幾張支票已記憶不清,只知有多張要還給午○○等語,仍無法為被告乙○○有利之證明。另被告甲○○於本院坦承其陪同卯○○至台大醫院看診,與原審所辯其未陪同看診不一致,顯見被告甲○○有所隱,則其否認不顧卯○○反對,強行陪同卯○○至環亞飯店赴約,辯稱台大醫院看診後即與之分手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丙○○辯稱其僅要求卯○○前往環亞飯店協商債務,卯○○自願前往,其未指示甲○○強制 黃女 ,甲○○若強制黃女,係個人所為等語,雖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亦附和丙○○未作指示之詞,然查被告丙○○於原審否認通知卯○○前往環亞飯店,所辯與被告甲○○均反覆不一,且依證人戊○○於原審證述我當時人在大陸,要去皇旗資訊公司找人都找不到,所以請乙○○、丙○○幫我聯絡卯○○,有聯絡到我就回台灣之情,為確保戊○○返台與卯○○談判不致徒勞,丙○○與甲○○共同施以強脅手段以免卯○○失約應屬事實,卯○○就此部分之指述可以採信。綜上,被告乙○○、申○○、甲○○、庚○○、子○○、丙○○上訴部分,均核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㈡檢察官上訴部分:
1.被告癸○○無罪部分:⑴上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故設槍擊案,若又拜託不知
情之癸○○查察,原設局豈不東窗事發?又上開槍擊案並無報案紀錄,癸○○警員未依序立案調查而私下辦案違背職責所為,若自身未涉利害關係何以冒險。且癸○○以電腦查得乙○○通緝資料,縱乙○○自知未到案執行將被通緝,亦不能得知通緝發布之時間,若癸○○未洩露通緝發布時間及乙○○被列為 治平 專案之查緝對象等機密,何以於90年5月7日打電話與乙○○,以曖昧語言告知乙○○須特別注意等情。
⑵然查被告癸○○始終否認參與設局午○○、辛○○之槍
擊案,公訴人指稱被告癸○○知情參與,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縱因其與乙○○有私人情誼而受託私下查案,未依序立案調查,亦係職責違失問題,不能據此推斷其與乙○○等人共同犯罪。至公訴人指稱被告癸○○向乙○○洩露其被通緝及被提報為治平專案查緝對象一節,所憑僅係被告癸○○曾於90年2月27日使用電腦查詢乙○○之通緝資料及90年5月7日癸○○與乙○○之間之電話內容。惟被告癸○○否認將發布通緝之時間資料告知乙○○,乙○○亦否認獲知通緝發布之時間,堅稱其拒絕到案執行已確定之判決必遭通緝事,無須癸○○告知。而審查90年5月7日癸○○撥打電話與天運天之通話內容並未明示或暗示發布通緝之時間或被列為治平專案對象之訊息,僅以關心態度,叮囑乙○○出門要注意,警方已有線報發現其所駕駛之轎車踪影,並未具體告知警方已設定之逮捕查緝行動。雖然被告癸○○身為警務人員明知通緝中之人犯,却昧於私情未依法緝捕;反示警促其出門注意,有虧職守風紀,然上開通話內容尚難認定有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經被告癸○○洩露,況證人 趙明宏 分隊長業於原審到庭證述乙○○被列為治平專案對象,癸○○職務上不可能知情屬實,自不得以電話中上開言語即推斷癸○○必然已知情。此外,均查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癸○○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
⒉被告戊○○、乙○○、丑○○、未○○、子○○、丙○○
、寅○○、壬○○被訴妨害卯○○行動自由,並恐嚇取財無罪部分:
⑴公訴意旨略以:卯○○雖因涉嫌掏空皇旗公司而被起訴
,惟審理結果僅在市場上不公平買賣股票部分被判決有罪,掏空部分被判無罪,被告戊○○未循法律途徑解決債務,反一再騷擾、恐嚇卯○○,應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且乙○○受戊○○之委託,夥同數人多次連繫卯○○談判,自90年5、6月間迄90年10月14日、8月15日尚發生丙○○、甲○○強制黃女到環亞飯店事,足見雙方協商次數多且長,氣氛顯然惡劣,戊○○同時出口成髒、舉止輕薄,甚稱如不處理債務對大家都不好等語,極易使人產生心理遭威脅之負擔,其刻意製造惡劣環境壓迫告訴人精神再直接間接告以上開言語,即屬惡害之通知。又秘密證人A2已於原審證稱被告戊○○對伊談及欲對卯○○及其美國小孩動手等語,原審未考量A2與卯○○之關係,亦未詳察戊○○是否藉由A2傳達,又卯○○與 黃啟瑞 業於偵審中指證戊○○派人至特鼎公司要求解決債務,否則要對卯○○在美國的小孩不利,並由特鼎員工轉達,原審認被告等人行為未構成恐嚇,不無違誤云云。
⑵經查告訴人卯○○涉掏空公司被起訴,縱獲判無罪,惟
其積欠信柏公司貨款亦係事實,戊○○本於債權之請求,向卯○○追討債務,其主觀上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如上訴人所言,乙○○受戊○○委託向卯○○追討債務,歷經多次協商談判,費時四、五月之久,縱使其間曾發生丙○○、甲○○為確保黃女到環亞飯店赴約談判,而由甲○○不顧黃女反對,強行上車陪同前往之事,亦未發生渠二人對黃女施以恫嚇之言語。協商過程中平和無暴力,復經證人 吳雅惠 於原審證述在卷,衡情,債權人對於巨款債權無法獲償,勞神費時一再談判協商,情緒必然氣憤,其出口抱怨、責駡亦屬人情之常,所稱如不處理債務對大家都不好,亦屬尋常語言,未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而債務人積欠對方債務未償還,在理屈下承受債權人一再要求解決之心理壓力本不可免,債務協商之氣氛亦難期輕鬆,無論氣氛不佳或上開被告等多人在場,既無恐嚇之言行,即難以告訴人主觀上感受壓力而恐懼遽論上開被告等恐嚇罪名。至於秘密證人A2於原審固證稱「我有通知卯○○請他小心」(原審卷7第21頁),惟並未證稱被告戊○○要A2轉告卯○○,則被告戊○○縱在A2前言及欲對卯○○及其美國小孩動手之詞,究係不滿卯○○欠積不還而口出惡言,氣憤發洩之詞?抑或預見A2將轉告卯○○而故為間接傳達?並無明確證據可資認定。況證人A2於原審自承其係皇旗資訊公司之協力廠商之一,乃一般生意往來關係,若戊○○有恫嚇黃女之本意,自可明言請A2轉告,或利用多次與黃女談判協商機會面告,原審以無法證明戊○○有藉A2轉達恐嚇之意,不能以A2自行將二人對話內容轉知即論以被告戊○○恐嚇罪名,其敍事論理並無不當。此外,告訴人卯○○及證人黃啟瑞所證特鼎公司員工轉達恐嚇言詞一節,既非親身見聞,而係轉述他人所言,即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檢察官執此為證據自非可採。綜上所述,原審就此部分諭知上開被告等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⒊被告等人被訴參與組織犯罪部分:
⑴上訴意旨略稱:
被告乙○○,指揮綽號「 小黑 」之成年男子,與數名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向被害人巳○○及辰○○等人恐嚇取財736萬元。另與被告申○○、辛○○聯手,夥同傅永強、被告甲○○、未○○、子○○、 許晉魁 、丁○○等人,連續向告訴人午○○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及傷害,甚至以造假槍擊案設局詐騙告訴人午○○等情,為原審判決所是認。再佐以如前述,被告乙○○、戊○○、丑○○、未○○、子○○、丙○○、寅○○、壬○○對告訴人卯○○持續騷擾、恐嚇取財之時間長達一年半載,地點遍及國內外,手法係要求上市公司給付貨款等情,是若非被告等人已組成以夙有從屬關係並訓練有素之犯罪組織,渠等豈會如此配合分工演出設局詐騙、強押被害人,執行暴力恐嚇取財之行動?又被告等人向被害人等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及傷害之過程,均是由乙○○己意或受他人委託,指揮人手以電話或親往方式,將被害人約出談判,再由被告乙○○自己或受託人出面索討債款等情,堪信被告等人確實具有以乙○○居首之上下層級、內部管理結構。此外,組織以犯罪為宗旨之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自會採隱蔽措施,或以合法名稱登記,未必留存組織表、成員名冊等文件,未必對於違抗之成員加以懲處,要判斷某一團體是否具有相當組織之內部結構,主要仍應從事務性質及參與者之角色方面思想,而非以有無幫規、戒條、固定經濟來源研判。且原審對秘密證人A1至A3警詢中之證述認為無證據能力,雖依據組織犯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所規定,然此本係刑事訴訟法修正採用交互詰問前之作法,於實施交互詰問後仍得審酌是否與審判中陳述不一致,可否採信,縱排除作為被告不利之證據,亦可作為彈劾證據。總之,被告等之組織具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及暴力性,應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云云。
⑵按組織犯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秘密證人A2、A3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159條之3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221號著有判決要旨可參,原審判決就此部分適用法律並無違誤,合先敍明。
⑶次按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
,有內部管理機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而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有上下從屬關係之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其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控制關係,此特性有別於共犯、結夥犯之組成,須有相當明確之證據資為判斷。除具有上開內部管理結構之特性外,尚須兼具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之要件。上訴人就一同營造有限公司或該公司之「台北分公司」何以係犯罪組織之內部管理結構,並未舉證以明,僅以若非被告等人已組成以夙有從屬關係並訓練有素之犯罪組織,渠等豈會如此配合分工演出設局詐騙、強押被害人執行暴力恐嚇取財之行動?又上述過程均是由乙○○己意或受他人委託,指揮人手為之,堪信被告等人有以乙○○居首之上下層級、內部管理結構等理由推斷,惟就本案判決有罪部分之事實觀之,祇見共同犯罪之行為,就被告等如何以乙○○為首,以一同營造有限公司及台北分公司為名,組成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控制關係,並未提出積極證據,既無一定之組織章程或類似規範,亦無下屬須服從指揮,若違抗將予懲處之嚴密控制事實可資判斷,原審就此部分以檢察官就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未舉證以實,且檢察官所指被告等涉犯之多部分犯罪事實係屬不能證明,故就被告丁○○、壬○○、寅○○、戊○○、丑○○、癸○○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就被告乙○○、未○○、子○○、甲○○、申○○、庚○○、辛○○、丙○○部分,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渠等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其具狀聲請傳訊證人 趙欣怡 ,因證人趙欣怡業於偵查中具結作證明確,無再傳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謝宏宗法官凃裕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許信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