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822號上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0號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30號、96年度毒偵字第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3年間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
9月28日處分不起訴確定。詎丙○○不知警惕,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2月13日下午6時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自由遭拘束之時間在內),在不詳處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入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丙○○於96年2月13日下午4時許,駕駛BD-9946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道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屏50線與太平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該路段之交通號誌為紅燈及速限規定為時速60公里(原審誤為40公里),而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而依其智識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丙○○竟未依紅燈指示停止,而貿然駕車以時速60、70公里超速進入交岔路口,適乙○○○(另由檢察官依職權不起訴處分)駕駛YB3-333號機車搭載其子 曾富邦 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行駛,亦至該交岔路口左轉屏50線道路,丙○○驟見閃煞不及,乃撞及乙○○○駕駛之機車左側車身,乙○○○及曾富邦因而人車倒地,致乙○○○受有左側大腿挫傷及全身多處擦傷,曾富邦則受有後枕部顱骨及顏面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腹部挫傷等傷害,丙○○再撞及前方對向車道由吳 李桂香 所駕駛搭載其子 吳啟榮 之UT-2901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頭後,始停止於屏50線西向東車道路邊。嗣曾富邦經送醫不及不治死亡。其後,丙○○於犯罪未為有偵查權之人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罪及接受裁判,並經警在丙○○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門置物處扣得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及未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藥鏟1支,再於同日下午6時許經丙○○同意採尿,經送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丙○○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
三、案經乙○○○及曾富邦之父甲○○分別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尿液採證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及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但已經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均係公務員本於職務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所為,其錯誤性及虛偽性亦較無可能,是依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即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經查:㈠被告於96年2月13日肇事後當日下午6時許經採尿後,經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作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作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尿液採證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23頁)。再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前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示明確,已為周知。是被告於96年2月13日下午6時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自由遭拘束之時間在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3年間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93年9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9月28日處分不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未依紅燈指示停止及依速限規定時
速60公里行駛,而貿然駕車以時速60餘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進入交岔路口,致撞及乙○○○駕駛搭載其子曾富邦之機車,乙○○○、曾富邦因而人車倒地,造成乙○○○受有左側大腿挫傷及全身多處擦傷,曾富邦則受有後枕部顱骨及顏面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腹部挫傷等傷害,曾富邦經送醫不及不治死亡等事實,已經證人乙○○○、 吳李桂香 、吳啟榮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相卷第56頁、偵卷第12~
13頁),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及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相卷第21~22、33~35、41~52、60~66頁),又被告亦陳述超速行駛及撞擊乙○○○、曾富邦分別致受傷、死亡在卷(見相卷第9、57頁、偵卷第5頁),核與上開各證據相符,被告此部分之自白即堪信為真正。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及第93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被告領有駛駛執照,當知上開規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明白,並依被告智識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超速行駛,被告有過失責任至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乙○○○受傷、曾富邦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過失致人於死及過失傷害,事證明確,犯行均可認定。
三、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故不另論罪。又核被告駕車過失致乙○○○、曾富邦分別受傷、死亡,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駕車過失行為,致被害人乙○○○受傷及被害人曾富邦死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相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前自首及接受裁判,固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相卷第26頁),但被告駕車闖紅燈及超速行駛,過失情節重大,故本院認不宜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原判決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
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規定,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如上述,再施用第一級毒品,足見其自制力不佳,又因駕車過失造成被害人乙○○○傷害及被害人曾富邦死亡,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被告行為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量處告刑有期徒刑
1年,就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量處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
4月,又說明被告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藥鏟1支固據被告於警詢陳述為其所有,但被告於偵查中改稱非其所有,復無證據可證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而與施用第一級毒品有關,另扣案注射針筒其中1支經初步檢驗固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檢驗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頁),亦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故均不另為沒收及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於96年2月13日18時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自同日16時9分許起,至同日18時許採尿之時止之期間除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已陷入精神恍惚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形下,仍於同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係以:㈠證人吳啟榮於偵查中之證述;㈡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同意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1紙;㈣數位輸出列印照片6張,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辯稱其於駕車肇事當日並未施用毒品,亦無因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等語。
四、證據能力之說明:行政院衛生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9月14日管檢字第0960009179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7月14日法醫毒字第0970003394號函、97年7月21日法醫毒字第0970003569號函、台灣精神醫學會97年7月24日()精醫正字第265號函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但已經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均係行政院衛生管制藥品管理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及台灣精神醫學會本於專業知識所為陳述,其錯誤性及虛偽性亦較無可能,是依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即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五、經查:㈠被告於96年2月13日下午6時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
自由遭拘束之時間在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情,固已如前述,且被告尿液中嗎啡濃度為713ng/ml,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亦記載甚明(見偵卷第23頁)。然一般尿液嗎啡濃度受飲水情形、使用劑量、取樣時間及個人體質等因素影響,無法單純由尿液嗎啡濃度去推算施用之時間。另依國外相關文獻報導,使用鴉片類藥物是否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能力,所依據的數據主要是以血液中的濃度為主,因為尿液中的濃度是經由代謝後數小時至約3天後產生的。依我國法令規定,尿液嗎啡濃度超過300ng/ml即代表該個體在過去數天當中曾經使用鴉片類藥物,但無法證人個體當時之精神運動狀態和能力。又嗎啡成分可能影響駕駛自小客車之行為,惟其影響之程度,與藥物施用量、施用頻率、個人體質、代謝及耐藥性高低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此均有行政院衛生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9月14日管檢字第0960009179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7月14日法醫毒字第0970003394號函、97年7月21日法醫毒字第0970003569號函、台灣精神醫學會97年7月24日()精醫正字第265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8頁、本院卷第37、41、42頁)。
是依被告尿液中嗎啡濃度713ng/ml,尚無從推斷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正確時間及駕車時之精神狀況,亦無法遽行判斷被告是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㈡證人吳啟榮於偵查固亦結證稱:「他(指被告)眼神渙散
,飄飄然的,而且他下車後我看到他恍恍惚惚的……」等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肇事時有懶散、恍忽情形。然證人吳啟榮上開證述,係屬個人主觀感覺,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且參諸常情,一般人眼神渙散、精神恍惚,原因不一,或因施用毒品,或因疾病、睡眠不足等因素,均屬可能,而被告亦否認因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證人吳啟榮上開證述及被告個人之供述,亦無從證明被告係因服用毒品,並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被告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陳志銘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楊茱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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