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38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68號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9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共同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下同)9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竊電,不能以電表損壞,電費計算有誤,即以被告竊電來處罰,何況電表換新後,電費仍須補繳,顯難憑認被告有竊電行為。又被告之電表並非裝置在屋內,有照片1紙在卷可證,原判決認該電表係獨立設置於被告住宅內,需屋內人員同意開鎖才可進入一節,顯非事實。本案僅以台電人員說法及電費繳納不足為據,難昭被告信服等語。
三、經查:㈠證人即參與稽查系爭電表之台電公司人員 周啟煌 於原審證稱
:①當天是公司指派去查察,伊當時3人一組,伊負責照相,該戶電度表有被撬開過的痕跡,裡面還有一個封印鉛塊,有被變造過,封印鉛塊是大電力試驗所測試該電表正常以後才加以封印上去的,當時發現電表是原來的電表,但鉛塊不是原來的鉛塊;伊等是用220伏特之電力底座,先測試正常電表,再測試該電表,測試結果正常電表因有110伏特及22
0伏特,通電之後正常電表會正常轉動,轉速固定,誤差頂多1、2秒,這是因為手按的關係,但是拆下之電表通電後都不會轉動,機械的東西一定會有誤差,但是不可能不會跑,除非是裡面的構造掉(壞)了才不會跑;②本件有2條11
0伏特的電,其中1條接地,所以220伏特的電通電後電表不會運轉;另外1條110伏特的電經過1條未接地的線,電表才會轉動;當時伊等沒有拆開該電表內部,該電表變造之封印還在,伊就照正常之電表去試驗;③當時除查看該電表外,另外有記錄該住戶內之主要電器用品設備,查到該戶內用220伏特的電主要是冷氣;通常夏季6月1日至9月30日用電度數較高,電費比較貴,因天氣比較熱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0至3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來的鉛塊只能封一次,如果要改裝電錶要先撬開,連我們公司的人都沒有這種工具,除非是有心人才可以撬開,該鉛塊有重新封印(壓)的情形,並非碰壞,如果碰壞裡面的結構也不會改變,所以不是自然改變而是人為刻意的改變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37頁)。參諸被告於偵查中坦承:電費自91年12月換新電錶後,確實有增加等語,且於原審審理時坦承:電費都是伊繳的,伊是用電人,伊家裡原有2台冷氣,台電人員說伊家的電表通220伏特的電不會運轉;但換新的電表後,通22
0伏特電之電表有運轉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32頁、原審卷二第37頁),核與證人周啟煌上開之證述相符。顯見被告住處之電表封印鉛塊已遭人破壞,內部構造已經變造,其中1條110伏特電接地,所以220伏特的電通電後電表不會運轉,藉此方式竊電。被告辯稱可能係隔鄰蓋大樓,損害到其房屋,因而電表損壞,電費計算始有錯誤云云,與證人周啟煌證述系爭電表封印鉛塊遭人破壞,內部構造已經變造之事實不符,且係被告主觀之臆測,並無積極事證為佐,所辯上開各語,自不足採。
㈡另對照台電公司計算被告查獲後應繳電費明細顯示,被告上
開住處於86年7月之前用電度數均僅有40度,而86年9月用電度數高達1574度,嗣87年9月、88年9月、89年9月、90年9月、91年9月台電公司尚未前往該處稽查前之用電度數分別只有971度、850度、915度、1207度、1145度。直至台電公司91年12月20日前往被告住所稽查並置換新電表後,被告上開住處於92年9月、93年9月、94年9月、95年9月之用電度數分別高達1693度、1690度、1402度、1525度(見偵查卷第34、35、4頁)。足認被告於87年9月至91年9月間其電度數顯然少於台電公司置換新電表後之用電度數,而相差約近一倍之多,依日常生活經驗及邏輯,倘該處之日常用電情形並無重大改變,則必係遭人改變電度表結構使之失準,否則用電度數絕無可能突然劇烈減少,被告顯然知悉電表內部結構經變造而導致用電度數減少之情形。
㈢又「用戶對於所使用之電度表,應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
負善良保管之責」,「本公司為防止竊電,得派員憑檢查證○○○區○○○路所經之地區及用電場所施行檢查,必要時得請求當地憲警或鄰里長協助之」,台電公司依電業法第59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定公告之營業規則第31條第2項、第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參諸證人周啟煌於原審證稱:該電表是伊等發現有問題,被告的弟弟(原證述為哥哥,應予更正)住在隔壁,伊等先去他的房屋檢查,後來才檢查被告房屋,他就站在旁邊,伊等才拆下電表,並沒有私自動手腳;然後伊去麵包店通知被告太太回家,當場將拆下電表與正常電表一起測試給她看,被告太太在場時,伊等才開鎖,等被告回來後再試一次給被告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
30至32、34頁),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坦承:台電人員在伊回家後有測試原來電表給伊看,伊不知道220伏特的電是否有運轉,但換新的電表時,通220伏特電之電表有運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7頁),互核彼此供證尚稱相符。且依上開營業規則之規定,台電公司人員得憑檢查證為一般性電表檢查,如無必要,並無須配合當地里長、警員方得實施之義務,且台電公司人員拆表時,被告之弟弟尚在場,又被告配偶到場時並無表示拒絕檢查之意思,俟被告回家後,並於其面前就拆下電表、新換電表各試驗1次無訛。何況,被告亦無舉證釋明台電公司人員稽查時有何不法或程序瑕疵之情形以供調查。是被告所辯本案僅以台電人員說法及電費繳納不足為據云云,顯與上開調查結果不符,委無可採。㈣復以被告住處電表係獨立設置於其上開住宅,有被告提供之
照片1紙為證,他人茍係挾怨破壞電表以栽陷被告竊電,實無先私擅更動電度表構造使之計量減少,俟經5年餘後始予檢舉之理。本件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證明被告用電戶之電度表經人為改動,致計量顯較正常用電大幅減少,長達5年餘期間,被告亦均知情等事實,而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現場有毀棄、損壞或改變電度表行為而被查獲之待證事實;然被告既係因其用電戶之電度表經私擅改變而節省電費支出之唯一實際受利者,則綜合上揭間接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理則之邏輯推理作用,仍足判斷本件直接事實即待證事實之存在(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電表裝置於被告所提供場所,被告為用電人,應負善良保管之責,上開電表經改造後,被告住處電器所用220伏特的電無法通過該電表計量,減少計度之電費,被告因此獲取不法利益已明。是被告雖辯稱無下手改變該電表內部構造,惟其既堅稱係從事養蜂業,不知如何改變電表云云,則其應係與懂得變更電表之某不詳姓名成年人基於竊電之犯意,推由該成年人實施改變電表之構造而使其失效不準,無法正常計量電度因此獲利,是堪認被告有共同竊電之犯意甚明,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㈤按原判決審酌被告竊電以減少用電計量,獲得不法利益,且
竊電期間非短,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改造電表後尚就110伏特用電計量繳費,並無發生公共危險情事,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無受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堪認素行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又敘明被告本件改變電表構造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予減刑2分之1為有期徒刑2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
0元折算1日之標準,以資懲儆。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是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謝宏宗法官凃裕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張宗芳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969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一日。
事實
一、甲○○係高雄縣○○鎮○○路244之1號1、2樓住宅之使用人及用電戶,為減省電費之支出,竟於民國86年9月份用電計算期間始日至末日間(起訴書誤植為9月之後,應予更正)之某日時,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改變電度表構造而竊電之犯意聯絡,推由該成年人下手,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所有,基於使用借貸及用電之私經濟契約委由用戶保管而設置於上址,供應該住宅電力之電度表箱、電表各1只(電號:00-00-0000-00-0)之台電公司所有封印鎖加以破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擅自變造電表封印鉛塊,改造計量電表內部結構,使220伏特的電於通過該電表無法運轉,致該電表計量減少,無法正常計量而竊電。嗣於91年12月20日11時許,經台電公司稽查人員周啟煌等人前往上址稽查時查獲,並扣得上開遭改造之電錶1個。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卷附之台電公司被告91年12月30日用電實際調查書、補繳用電度數及繳費記錄、扣押物品清單(扣得改造電錶1個)、被告89年至96年用戶繳費記錄各1份,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辯護人、公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就卷附周啟煌於警詢之指訴,於檢察官偵訊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傳聞證據,被告就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18、34頁),而上開警詢、偵訊陳述,並無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且證人周啟煌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認為不得作為證據。
三、又本案查獲改造電表現場照片8紙,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情形與現場實況在內容上之一致性,透過機械之正確性加以保障,即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蒐證照片有經偽造、變造或不法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上開竊電犯行,辯稱:伊91年被更換電表前,家裡電表並無何不準之處,伊長期在外工作,在86年9月以後,自己沒有改過電表,也不曾指示別人更改過電表,且就電費是委託金融機構帳戶直接扣繳;而91年12月20日當天,台電公司人員沒有等伊回家,就直接將電表拆下來,試驗結果有問題等語。惟查:
㈠被告上開犯行,有台電公司被告91年12月30日用電實際調查
書、補繳用電度數及繳費記錄、被告89年至96年用戶繳費記錄、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查獲改造電表現場照片8紙在卷可稽,並有改造電錶1個扣案足憑,堪以佐證。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證人即參與稽查上開電表之台電
公司人員周啟煌於本院具結證稱:①當天是公司指派去查察,伊當時3人一組,伊負責照相,該戶電度表有被撬開過的痕跡,裡面還有一個封印鉛塊,有被變造過,封印鉛塊是大電力試驗所測試該電表正常以後才加以封印上去的,當時發現電表是原來的電表,但鉛塊不是原來的鉛塊;伊等是用
220伏特之電力底座,先測試正常電表,再測試該電表,測試結果正常電表因有110伏特及220伏特,通電之後正常電表會正常轉動,轉速固定,誤差頂多1、2秒,這是因為手按的關係,但是拆下之電表通電後都不會轉動,機械的東西一定會有誤差,但是不可能不會跑,除非是裡面的構造掉(壞)了才不會跑;②本件有2條110伏特的電,其中1條接地,所以220伏特的電通電後電表不會運轉;另外1條110伏特的電經過1條未接地的線,電表才會轉動;當時伊等沒有拆開該電表內部,該電表變造之封印還在,伊就照正常之電表去試驗;③當時除查看該電表外,另外有記錄該住戶內之主要電器用品設備,查到該戶內用220伏特的電主要是冷氣;通常夏季6月1日至9月30日用電度數較高,電費比較貴,因天氣比較熱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30至33頁),參諸被告於偵查中坦承:電費自91年12月換新電錶後,確實有增加等語,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電費都是伊繳的,伊是用電人,伊家裡原有2台冷氣,台電人員說伊家的電表通220伏特的電不會運轉;但換新的電表後,通220伏特電之電表有運轉等語明確(參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37頁),核與周啟煌之證述相符。顯見被告住處之電表封印鉛塊已遭人破壞,內部構造已經變造,其中1條110伏特電接地,所以220伏特的電通電後電表不會運轉,藉此方式竊電。
㈢再對照台電公司由精算人員計算被告查獲後應補繳電費明細
顯示,被告上開住處86年9月、11月份之應補繳電費4922元、2086元,而87年至89年之7、9、11月份(2個月1期)應補繳電費1579元、2833元、1587元(87年),1757元、2414元、1981元(88年),以及2493元、2640元、2275元(89年),果然較84至86年7、9、11月份每期僅補繳電費84元、88元或92元(約40度)大幅提高(參偵卷第34、35頁),其竊電長達5年餘,就原先正常夏季用電每期少則641度,多則至1574度,致各期減省電費支出達數千元;且被告於更換電錶後每期所繳電費均有增加,其中92至96年7、9、11月份之度數更大幅提高至962度至1690度間,電費提高至2438元至5043元之譜(參偵卷第4頁),明顯與被告住宅夏季使用冷氣機之220伏特電力有高度相關,足堪佐證。
㈣又「用戶對於所使用之電度表,應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
負善良保管之責」,「本公司為防止竊電,得派員憑檢查證○○○區○○○路所經之地區及用電場所施行檢查,必要時得請求當地憲警或鄰里長協助之」,台電公司依電業法第59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定公告之營業規則第31條第2項、第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參諸證人周啟煌於本院證稱:該電表是伊等發現有問題,被告的弟弟(原證述為哥哥,應予更正)住在隔壁,伊等先去他的房屋檢查,後來才檢查被告房屋,他就站在旁邊,伊等才拆下電表,並沒有私自動手腳;然後伊去麵包店通知被告太太回家,當場將拆下電表與正常電表一起測試給她看,被告太太在場時,伊等才開鎖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30、32頁),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台電人員在伊回家後有測試原來電表給伊看,伊不知道220伏特的電是否有運轉,但換新的電表時,通220伏特電之電表有運轉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37頁),參核相符。且依上開營業規則之規定,台電公司人員得憑檢查證為一般性電表檢查,如無必要,並無須配合當地里長、警員方得實施之義務,且台電公司人員拆表時,被告之弟弟尚在場,且被告配偶到場時並無表示拒絕檢查之意思,俟被告回家後,並於其面前就拆下電表、新換電表各試驗1次無訛。何況,被告亦無舉證釋明台電公司人員稽查時有何不法或程序瑕疵之情形以供調查。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信。
㈤復以被告住處電表係獨立設置於其上開住宅,須屋內人員同
意並開鎖方可進入,他人茍係挾怨破壞電表以栽陷被告竊電,實無先私擅更動電度表構造使之計量減少,俟經5年餘後始予檢舉之理。本件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證明被告用電戶之電度表經人為改動,致計量顯較正常用電大幅減少,長達5年餘期間,被告亦均知情等事實,而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現場有毀棄、損壞或改變電度表行為而被查獲之待證事實;然被告既係因其用電戶之電度表經私擅改變而節省電費支出之唯一實際受利者,則綜合上揭間接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理則之邏輯推理作用,仍足判斷本件直接事實即待證事實之存在(參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本件扣案之電表裝置於被告所提供場所,被告為用電人,應負善良保管之責,上開電表經改造後,被告住處電器所用220伏特的電無法通過該電表計量,減少計度之電費,被告因此獲取不法利益已明。是被告雖辯稱無下手改變該電表內部構造,惟其與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基於竊電之犯意,推由該成年人實施改變電表之構造而使其失效不準,無法正常計量電度因此獲利,是堪認被告有共同竊電之犯意,所辯自無足採。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上開規定,自應為刑法修正前後之新舊法比較,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茲依附表所示就罰金刑貨幣單位、罰金刑下限、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規定,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有利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處。再電業法於54年5月2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全文施行,本件被告行為後,雖於91年4月24日、
91年6月12日、94年1月19日、96年3月21日公布修正部分條文並施行,惟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就上開竊電罰則並無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逕依現行法規定論處。
三、本件被告以改變電度表構造之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致使電度計量失準(少計電度),以獲取減付電費之不法利益,核其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被告係以一次改變電度表構造而使其失效不準之行為,發生竊電之結果,而其每期電費短付得利,係上開犯罪完成後竊電結果之狀態繼續,應僅論以一竊電罪。又被告與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就上開竊電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依修正施行前、後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不予比較新舊法)。爰審酌被告竊電以減少用電計量,獲得不法利益,且竊電期間非短,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改造電表後尚就110伏特用電計量繳費,並無發生公共危險情事,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無受論罪科刑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堪認素行非惡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改變電表構造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予減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電度表1個,雖經被告及共犯改變內部構造,使其失效不準而犯竊電之罪,惟上開電度表係台電公司所有,基於借貸及用電之私經濟契約委由用戶保管而設置於被告上開住宅以供應電力,被告用電戶既經台電公司本件稽查,嗣因欠繳電費而停電,該電表已非被告所有或管領之物,業據證人周啟煌於本院證述明確,並有台電公司停電通知1份在卷可稽(參偵卷第27頁),為此,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何佩陵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業法第106條(竊電罪)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附表: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按現行法││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規所定貨││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幣單位折││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算新臺幣││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條之規定││法第1條之1│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折算後等││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倍│值,新法││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或30倍。│未較有利│││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於被告。│├──────┼─────────────┼─────────────┼───────┼────┤│【罰金刑下限│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變更】刑法第││以百元計算之。│由銀元10元(經│於被告││33條第5款│││提高)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於被告││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易科罰金。│2,000元、3,00│││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0元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