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501號原告 杜林素娥
林武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 律師複代理人 蔡佑明 律師被告 王松林
王根 在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捷
蔡展羽 被告 王正莊
參加人 林武源 訴訟代理人 林武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 林桂長 、 林登旺 、 林登全 、 林文忠 、 林文正 、
林秋湄 、 林秋蓉 、 林文煒 、 王辰豪 、 林顏梅 、林武村、林武源、 林武信 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未辦第一次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被告3人所共有。被告王松林前與原告等之被繼承人 林添壽 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之租地建屋契約,前開事實曾經本院80年度訴字第55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重上字第10
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認定,亦即被告王松林等3人曾於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建物。
㈡惟系爭建物因年久失修,現僅餘斷壁殘垣,已不足以遮蔽風
雨,且喪失獨立經濟價值,故被告3人與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林添壽就系爭土地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已因房屋滅失而消滅,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㈢又原告提起本訴後,系爭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
執更字第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拍賣而由參加人林武源買受,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於本件訴訟進行並無影響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3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台北市○○區○○街○號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參加人林武源則抗辯:系爭建物係租地建屋關係,依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987號判例意旨,系爭建物並非無價值,故原告主張租地建物契約因系爭建物滅失而消滅,顯無理由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之租賃契約,以承租人自行建築房屋而使用之為其目
的者,非有相當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真意,亦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為止之期限(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311號判例參照)。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契約,既以承租人有特定之房屋而使用其基地為目的,則縱屬不定期限之基地租賃,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租賃關係至該特定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此為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790號、2108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林添壽前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被告,
作為系爭建物之基地,雙方成立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本院80年度訴字第55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重上字第10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22頁),並為原告與參加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系爭建物原係供人居住使用乙節,亦據參加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足見被告係以建築房屋使用為目的,與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林添壽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
㈢惟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執行事件囑託崇德不動產估價
事務所就系爭建物進行鑑價,崇德不動產估價事務所提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五「土地使用分區與建物現況使用情形」內容中即記載系爭建物「屋頂塌陷,現況為空屋,有鐵板圍籬」,並與其所附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顯示之系爭建物情況相符,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按(見本院98年度司執更字第1號執行卷㈢第239、243、250頁),堪認系爭建物之屋頂業已塌陷;再者,本院民事執行處因95年度執字第2187
1號執行事件,前於95年9月29日勘驗執行標的即系爭建物時,已從外觀檢視系爭建物為幾乎毀損,於95年11月17日再次勘驗,亦記載「 王松林姐 表示同意房子已幾乎滅失,無法居住。現場執行人員、地政測量員、債權人代理人共同檢視中南街5號已全部滅失(原建物僅餘二個殘破之牆面,屋頂全塌,顯無經濟價值),本院無從執行」,有執行(勘測)筆錄可稽(見本院95年度執字第21871號執行卷第100、14
3頁),復觀之原告於95年11月21日在前開執行事件提出之系爭建物照片(見本院95年度執字第21871號執行卷第157、159頁)與上開估價報告書所附系爭建物現況照片外觀相同,其外並有鐵皮圍籬,顯然係同一建物,則由原告95年11月21日提出之系爭建物照片可知(見本院95年度執字第2187
1號執行卷第157、158頁),系爭建物屋頂於95年間確已幾乎塌陷,且牆壁多已傾倒,現場雜草叢生,顯已不堪居住使用,是系爭建物至遲於95年間即已老舊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被告與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林添壽就系爭土地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應解為至遲於95年間因土地上之系爭建物老舊不堪使用時消滅。
㈣參加人雖抗辯依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987號判例意旨,
兩造仍有租地建物契約存在云云。查,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987號判例:「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有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縱該地上所建之房屋因故滅失,而租用基地之契約要未失其存在,承租人仍得申請重建,且其申請重建之屋,除契約別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外,不問是否與原狀相符,出租人均負有同意重建之義務」,旨在闡釋土地出租人於租地建屋租賃關係存續中,非有土地法第10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收回土地,並非就租地建屋租賃關係是否消滅而為釋示。又前述判例雖另稱,房屋滅失,出租人有同意承租人重建房屋之義務,惟其前提要件為租賃關係需仍存在,若租賃關係已消滅,即無其適用。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已因房屋老舊不堪使用而消滅,業如前述,且系爭建物並無全部滅失之情形,足見本件與上揭判例及決議所示之情形不同。參加人援引前述判例,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仍有租賃關係存在,自非可採。
㈤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又民法第82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
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乙節,業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執行事件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99年1月6日派員協同到場勘測屬實,有執行(勘測)筆錄、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9年1月13日北市松地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建物測量成果圖(即附圖)可按(見本院98年度司執更字第1號執行卷㈠第113、119至121頁)。又查,本件被告與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林添壽就系爭土地所訂之上述不定期租賃契約,已因基地上所建系爭建物老舊不堪使用而消滅,業如前述,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即失其正當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