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1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開圳 代理人 鄭瑋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亦有明定定。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法院審查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該債務人所擁有財產現值之多寡,自屬應衡量的因素之一(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於佳均精品服飾行兼差,每月收入加計聲請人女兒給予扶養費及勞工、國民年金保險每月共計29,058元,名下有田賦一筆、南山人壽保單二筆及股票若干,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707,103元,未逾1,200萬元,曾於00年00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債務協商成立,嗣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服飾行生意,收入清償債務仍感困難致毀諾。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陳報其於聲請前5年內雖曾登記為貳房苑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監察人及佳均精品服飾行之負責人,惟監察人之職務係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行使監察權,並無執行公司業務之權責,通常情形,不宜視為其自己從事營業活動,應無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參見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之研究意見);另聲請人雖亦曾擔任佳均精品服飾行負責人,佳均精品服飾行於108年1月至000年0月間營業額總計3,736,825元(計算式:1,711,524元+1,597,420元+427,881元),平均每月營業額為138,401元(計算式:3,736,825元÷27月=138,4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108年至110年營利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至335頁),足見佳均精品服飾行每月銷售額平均未逾20萬元。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消費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曾於00年00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協
商,中國信託銀行提出「180期、7.5%、每月18,700元」之條件,後聲請人違約毀諾,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中國信託銀行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2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293頁)。聲請人毀諾再為更生聲請,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
㈡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707,103元等語
,惟依其提出聲請人債權人清冊、最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等件影本(見司消債調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214頁),其金融機構債務暫為721,873元,非金融機構債務暫為0元。則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暫以721,873元列計。
㈢聲請人主張其名下有田賦一筆、南山人壽保單二筆及股票若
干,據其提出華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臺灣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新光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中和地區農會存摺封面暨內頁、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彰化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華南銀行存摺歷史明細查詢、華南銀行存款來往明細表暨對帳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之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證券、短期票券餘額表暨異動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見本院卷第41至85頁、第123至191頁、第235頁),則依上開資料記載聲請人之田賦即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其面積有813.97平方公尺,聲請人持分2085/10838(見本院卷第191頁),其113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600元,土地財產價值計為720,316元(計算式:813.97㎡2,085/10,8384,600元/㎡=720,3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雖稱係因繼承而與多人共有之土地,分割成本甚鉅云云,然聲請人積欠債務,自應積極管理處分土地以清償債務,聲請人復未提出上開土地不能處分變賣之證明,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本院審查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債務人及聲請人所擁有財產現值之多寡,自屬應衡量的因素之一。另聲請人有南山人壽保單二筆(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賸餘共計184,442元(計算式:245,210元-100,938元+40,170元);股票價值約共計為63,769元(計算式:360.5元+6,15
0.65元+35,082.1元+6,776元+14,783.8元+616元=63,7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基上,聲請人之財產部分計為968,527元(計算式:720,316元+184,442元+63,769元)。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每月薪資為10,000元,有佳均精品服飾行在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17頁);另依聲請人陳報其女兒每月給予扶養費用12,000元,具有持續性,核屬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聲請人並有領取國民、勞保年金,每月領取年金共計7,316元(計算式:3,824元+3,492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普老字第112130843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9至261頁),則本院在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之情形下,暫以29,316元(計算式:10,000元+12,000元+7,316元=29,316元)列計其每月固定收入。
㈣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雖未提出相對應之完整單據,惟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主張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應屬合理可採。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仍有餘額9,636元(計算式
:29,316元-19,680元=9,636元)。聲請人前與中國信託協商每月清償18,700元之條件,聲請人毀諾顯非可歸責。惟聲請人財產總價值968,527元,已逾其債務總金額721,873元,揆諸前揭法文,其聲請更生未合於「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聲請人雖稱因疾病將來勢必有持續性之大額醫療支出,惟此僅係推測之詞,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說明,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是以依本件聲請人現有之財產資料,聲請人之財產顯大於負債,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其情形又屬無從補正,其聲請更生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聲請人先前所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3,010元,則待本件聲請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慧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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