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5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珍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珍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一、第三至四列「11時36分前某時許」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四至五列「在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與永貞路389巷口處」補充為「嗣於民國113年2月5日11時36分許,在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與永貞路389巷口處」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被告彭珍芳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並於113年2月5
日11時36分許,在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與永貞路389巷口處發生事故,經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之事實,然而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伊係前一日17時至20時許飲用米酒1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時伊覺得自己意識清楚,酒測值達每公升0.81毫克僅係因為自己代謝能力不好,若吐氣酒精濃度真的是0.81,伊應該已經不省人事,伊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113年2月4日17時至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3樓之1住處飲用米酒1瓶後,於翌日(5日)11時36分前某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36分許,在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與永貞路389巷口處,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黃耀欽 發生碰撞事故,經到場警員於同日12時10分許對彭珍芳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後之現場照片、本件微型電動二輪車、汽車之外觀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證,並有證人黃耀欽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有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之事實,足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與102年6月11日該條項修正前「不能安全駕駛」之用語雖有不同,惟不能安全駕駛罪原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前揭修正條文所增訂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係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觀上開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明。是以修法目的既在於強調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且使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基準更趨明確,並非限縮該罪之適用範圍,解釋上自不得較修法前更優惠於行為人。則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欲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行為人對於上開客觀情狀之認知與意欲,即已滿足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而應認僅係無關故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條件」,亦即屬於不法與罪責以外之犯罪成立要件,其目的在於為立法者所欲規範之刑事不法行為限制其可罰範圍。易言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要素,而係客觀處罰條件,不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只須行為人行為當時,身體內酒精濃度達上開數值,無論行為人知悉與否,即符合本罪之構成要件。
②基此,被告既知悉其於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前晚已有飲
酒之情事,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曾供承其代謝、肝功能不好等語(見偵卷第9、45頁),嗣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伊以前代謝就不好,醫生說伊肝功能不好,需要注意飲食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並提出大安聯合醫事檢驗所之檢驗報告1紙為據(見本院卷第37頁),足見被告對於其因個人身體因素,可能導致酒精代謝速度不佳一情知之甚明,堪認被告就其於前一日晚間飲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迄至翌日上午體內仍可能有酒精成分殘留等情確有認識,猶執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其主觀上具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殆無疑義,至被告於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之際,主觀上是否知悉自己體內所存之酒精濃度確切數值為何,其是否自覺意識清晰,客觀上有無致生具體危險,均無礙於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之成立,已如前述。況本件被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與黃耀欽發生事故後,員警於到場處理與被告交談時,亦發覺被告面色潮紅,且身上尚散發濃厚酒味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益徵被告於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之際,事實上亦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被告本件該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自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時意識清
楚,並無酒駕云云,實係卸責之詞,本院無從憑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
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率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已逾法定之酒精濃度測定標準甚多,甚至肇生事故,幸未造成他人受傷,所為已屬不該;再衡以被告犯後猶未能面對自己錯誤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本院卷第50頁)、並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10號被告彭珍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珍芳於民國113年2月4日17時至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住處飲用酒類後,猶輕忽酒類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及公共安全之影響,於翌日(5日)11時36分前某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在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與永貞路389巷口處,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黃耀欽發生碰撞事故(黃耀欽未受傷,彭珍芳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到場警員於同日12時10分許對彭珍芳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珍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黃耀欽於警詢之供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後之現場照片、本案微型電動二輪車、汽車之外觀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5日
檢察官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