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騰鈞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1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騰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執行完畢出監」以下補充「(於本件構成累犯)」、犯罪事實欄一㈡末3行「),共損失1萬5,000元」之記載,更正為「及現金1萬5,000元)」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騰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俱屬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一再以竊盜手
段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其雖始終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手段類似、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竊得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沒收之物,為其各次犯行
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證件及卡片等物,雖亦屬被
告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且上開物品純屬個人金融信用、身分、資格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原卡片或證件即失去功用,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張騰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黑色愛迪達束口袋壹個、黑色素色雙層皮夾壹個、星巴克LOGO黑色零錢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張騰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皮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129號被告張騰鈞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騰鈞前(一)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4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二)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六簡字第1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三)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沙簡字第4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四)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10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五)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六簡字第4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六)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5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七)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6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臺灣桃園地方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9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甫於111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7月29日21時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旁(137號停車格)時,見 石涵筠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遂利用四下無人之際,以徒手撿拾路邊磚塊,將車輛右後方車窗玻璃敲破,致令該車窗破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石涵筠,並竊取車內黑色愛迪達束口袋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黑色素色雙層皮夾1個(價值4000元,內含現金3,000元)、星巴克LOGO黑色零錢包1個(價值700元,內含現金1,000元)。嗣為石涵筠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10月22日19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旁(達魯岸餐廳停車場)時,見 敖興台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遂利用四下無人之際,以徒手撿拾路邊磚塊,將車輛左後方車窗玻璃敲破,致令該車窗破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敖興台,並竊取車內皮包(內含證件及卡片),共損失1萬5,000元。嗣為敖興台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石涵筠、敖興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騰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2告訴人石涵筠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毀損告訴人石涵筠之車窗玻璃,竊取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物品之事實。3告訴人敖興台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毀損告訴人敖興台之車窗玻璃,竊取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物品之事實。4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桃園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票卡交易資料表、Google地圖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及毀損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嫌處斷。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取上開財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檢察官陳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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