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繼簡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簡字第3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雯婷 律師
徐宗賢 律師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並非我國人,故本件應為涉外事件,而被繼承人丁○○於111年11月1日死亡時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人等情,有經我國駐英國台北代表處所驗證之被繼承人丁○○死亡證明原本及譯本、被繼承人丁○○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含非現住人口)等件在卷可稽,是以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因繼承所生之遺產分割訴訟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被告丙○○、乙○○(以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11年11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告丙○○為丁○○之配偶,雙方未生育子女,原告及被告乙○○為丁○○之父母,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前開遺產為兩造所公同共有,因兩造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且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故為此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式予以分割。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作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丁○○於111年11月1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且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原告所提出經我國駐英國台北代表處所驗證之被繼承人丁○○死亡證明原本及譯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丁○○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含非現住人口)、被繼承人丁○○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3頁),而被告丙○○、乙○○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遵期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故本院綜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正。兩造既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且無人拋棄繼承,又被繼承人丁○○所遺之系爭系爭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因故就遺產分割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洵屬有據。
(三)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8、10所示之存款、投資、一卡通票證儲值卡金額,有數量單位,性質可分,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為適當;另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遺產,依該遺產性質、當事人意見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宜採變價分割方式,變賣所得之價金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取得,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等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兩造實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沈伯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許怡雅附表一:被繼承人丁○○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遺產名稱金額(如未特別註明幣別,均指新臺幣)或數量)分割方法1○○○○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存款63,923元及其孳息原物分割,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2○○○○商業銀行民權分行(0000000000000000)存款1,822元及其孳息3○○○○股份有限公司○○○○○○郵局(00000000000000)存款1,319元及其孳息4○○○○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存款460,656元及其孳息5○○○○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存款22元及其孳息6○○○○商業銀行○○行(0000000000000000)存款21,794元及其孳息7○○○○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00)存款599元及其孳息8○○○○○股份有限公司投資41,710元及其孳息9○○證券○○分公司○○00000000000投資1,910股變價分割,所變得之金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10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450元原物分割,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甲○○4分之1乙○○4分之1丙○○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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