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孝豪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7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朱孝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朱孝豪於民國111年11月底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A」、「.」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朱孝豪與「AA」、「.」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朱孝豪旋依「AA」指示,向「.」拿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旋於臺北市萬華區某公園內,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付「.」層轉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林祐霆 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祐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孝豪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一第58頁;審金訴卷第194頁;金訴卷第39、4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祐霆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至16頁),且有被告提領時地一覽表、提領處所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及光碟、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林祐霆之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7至23、2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然該條文第1項第2款並未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法第339條之4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記載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乙節,業經檢察官當庭表示予以更正刪除,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㈡被告與暱稱「AA」、「.」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被害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之情形,或被告就同一被害人
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有分多次提領情形,就同一被害人而言,均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㈣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是就被告本案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併此陳明。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因貪圖報酬,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依指示提領及轉交詐騙款項,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分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從事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於本院審理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裝潢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69頁),被害人財產損害,暨其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有獲得5,000元至6,000元的報酬云云,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本案沒有拿到報酬等語,供述前後不一,且綜觀全案卷證資料,尚乏被告已獲得犯罪所得之相關事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提領時間提款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林祐霆111年12月6日,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林祐霆佯稱:其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須配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訂單云云。111年12月6日19時2分49,986元本案帳戶111年12月6日19時19分新北市○○區○○路000號富邦銀行新莊分行100,000元111年12月6日19時4分49,986元111年12月6日19時21分29,000元111年12月6日19時9分29,987元111年12月6日19時22分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