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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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重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周財源
陳天厚 再審被告 李林滿子
游林瑞玉 林政雄 林政德 林政輝 林秀行
林欽賜 林欽村 林秋束 林淑莊 呂林秋桂
徐紹祖 林麗姿 王明忠 王燕萍 林永吉 林永智 林永在 王林雪 劉林滿
林吳足 林欽懋 林欽棟 林欽凱 林秋良 林秀端 林玉文 林江換 林承翰 林書瑜 林永昌 林永全 洪林阿照 林阿免 陳進忠 陳秀蘭
陳秀華 陳秀月 陳秀玉 陳秀珍 顧素桃 陳明暉
陳蕙欣 連大慶 連世凱 連世銘 林永裕 林賴發 林秋花 林秋月 林承維 林佳儀 林淑真 原籍設基隆市○○區○○街00號4樓
曾致建 曾志文 林素香 林麗文 林中正 林承哲 林欽立 林永重 陳承源 林怡帆 林欽正
林惠真 林欽章 林簡春惠 林惠瑩 李則陵 徐湘怡 林范秀鳳
林欽添 林春美
林春英
謝葦萱
謝昕霈 謝長廷 林春惠
連玲巧 吳林秋香 林欽柱 林麗祝 徐霈穎 追加被告 林李梅
林欽城 林欽乾 林真珠 邱文昌 邱文峯 邱文成 邱文寬 邱惠珠 林欽池 林貴英 林淑燕 洪健旺 洪育慧 洪琦岳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蘇麗君 追加被告 洪于婷
洪紫玲 吳來寶 吳珮綺 林奇伸 林月如 林月貞 林倫義 林長福 林長源 林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7月21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74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在案。惟再審原告持原確定判決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審查後,於112年1月17日以中登補字第43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告知原確定判決漏未將系爭土地共有人 林德洽 之歷代法定繼承人中10人列為共同被告乙情,再審原告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有漏列系爭土地共有人情事。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2號法律問題之研討結果所增列之丙說見解,認為在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因漏未列土地共有人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可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亦可另行提起訴訟。爰依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2號法律問題之結論,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如附表一所示再審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林孫金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辦理繼承登記。⒊如附表二所示再審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林枝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辦理繼承登記。⒋如附表三所示追加被告邱文昌、邱文峯、邱文成、邱文寬、邱惠珠應就被繼承人 邱林腰 所有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12)辦理繼承登記。⒌如附表四所示追加被告林倫義、林長福、林長源、林秀鳳應就被繼承人 林水永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辦理繼承登記。⒍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⑴附圖方案乙所示子部分〈面積666.61平方公尺〉土地由再審原告按附表三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共同取得。⑵附圖方案乙所示丑部分〈面積3333.06平方公尺〉土地由再審被告及追加被告按附表五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共同取得。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第212號、71年台再第210號裁判先例、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列系爭土地共有人林德洽之全體繼承人,當事人不適格,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於111年7月21日判決後,再審原告曾於111年8月16日提起上訴,嗣於111年9月6日具狀撤回上訴並聲請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故原確定判決係於111年9月6日確定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重訴字第7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下稱原確定判決卷)核閱屬實,並有民事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則依前開說明,應認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對於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故計算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是否逾30日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即111年9月6日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再審原告遲於112年2月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其所提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況參酌原確定判決卷內所附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7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116200576號函文內容(見原確定判決卷四第183至185頁),可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於111年12月7日除曾函知本院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林德洽之繼承人與原確定判決之繼承人數有不符之情外,亦將該函副本送達再審原告,足見關於林德洽之繼承人與原確定判決之繼承人數不符乙事,再審原告至遲應於000年00月下旬即已知悉,併此指明。
四、再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在法院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前訴訟程序既未再開,自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件再審之訴既為不合法,即未再開前訴訟程序,則再審原告追加未曾參與前訴訟之當事人林李梅、林欽城、林欽乾、林真珠、邱文昌、邱文峯、邱文成、邱文寬、邱惠珠、林欽池、林貴英、林淑燕、洪健旺、洪育慧、洪琦岳、洪于婷、洪紫玲、吳來寶、吳珮綺、林奇伸、林月如、林月貞、林倫義、林長福、林長源、林秀鳳為本件被告,並追加再審聲明請求:如附表一所示再審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孫金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二所示再審被告及追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枝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三所示追加被告邱文昌、邱文峯、邱文成、邱文寬、邱惠珠應就被繼承人邱林腰所有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12)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四所示追加被告林倫義、林長福、林長源、林秀鳳應就被繼承人林水永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辦理繼承登記,自均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