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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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鴻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81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鴻錦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為,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自對向行駛而來,即因」補充
、更正為「沿仁愛路往粉寮路方向直行,亦行至該巷口,見狀」。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3行「右膝部挫傷」補充為「右膝部挫傷瘀腫
與擦傷、右足踝與腳掌重度壓傷瘀腫與深部摩擦傷傷口癒合延遲、右腳中斷關節骨折、右手臂挫傷瘀腫」。
㈢證據部分補充「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民國112
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告訴人 賴建霖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被告李鴻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白白」。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上路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生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經查,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本案發生時業經註銷,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各1件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1頁、第51頁),其於駕駛執照經註銷後駕車,並因而致人受傷,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又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此部分加重情形,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犯法條之旨,無礙當事人攻擊防禦之機會,本院自應依審理結果變更起訴法條。
㈡經查,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又酒醉駕車致告訴人受傷,雖
同時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同條項第3款「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罪,但因被告就「酒醉駕車」之構成要件行為部分,已經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評價而單獨成罪,如認「酒醉駕車」亦係「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而再依「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罪」予以加重處罰,顯屬過度評價而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禁止重複評價原則」,因此,被告因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問題討論意見參照)。
㈢再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雖於11
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僅修正第3款並增列第4款規定,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既未修正,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李鴻錦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
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並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載明可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曾受緩起訴處分確定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其知悉自身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復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起訴書及前開補充之傷害,兼衡其駕駛之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於本件之過失程度、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油漆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813號被告李鴻錦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鴻錦於民國112年9月6日18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某處之住處內,飲用啤酒3瓶後,竟仍於翌(7)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7時57分許,李鴻錦駕駛上開車輛,沿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由粉寮路往竹林路方向行駛,行經仁愛路1段與仁愛路1段285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賴建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行駛而來,即因緊急煞車致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膝部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李鴻錦進行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建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鴻錦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供述及部分自白(1)訊據被告坦承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2)證明被告在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1段285巷口左轉時,導致告訴人賴建霖緊急煞車自摔倒地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證明被告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事實。3(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2)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其翻拍照片4張(1)證明被告與告訴人賴建霖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2)證明被告就上開車禍事故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4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檢察官劉新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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