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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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隆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194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隆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隆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6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7月2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2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罪數: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殊非可取,且其前有因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參;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品經送鑑驗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品內之殘渣,經乙醇沖洗,亦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48頁、第51頁、第61頁),而盛裝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毒品之分裝袋共2個、注射針筒及吸食器各1個等物,亦均沾有各該毒品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各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因檢驗需要而經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毒偵卷第7頁),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其餘扣案物品,尚無事證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於本案中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編號應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扣案物1第一級毒品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90公克,純質淨重0.71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280公克,驗餘淨重0.6278公克)3含海洛因殘渣(微量無法秤重)之注射針筒1支4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秤重)之吸食器1組5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批。【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3號被告蔡隆慶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隆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29號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30日6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居所,分別以針筒注射、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13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純質淨重0.7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280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及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及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批。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隆慶之自白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3.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上開扣案物,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70135)各1份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及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批,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5日
檢察官賴建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書記官黃政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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