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於類似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附表商標圖樣之麻將壹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黑仔」成年男子所委託代售之LouisVuitton麻將商品1副(含外裝箱子),其外裝箱子上所標示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嗣於民國88年1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專用期間指定使用於附表所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92年5月28日總統令修正公布、11月28日施行之新商標法已改制為商標權),亦明知該商品係未經商標權人合法授權所製造之仿冒商品,竟於96年8、9月間不詳之某日,向「黑仔」收受前開仿冒麻將1副後,旋即在其位於苗栗縣竹南鎮海口里海口55之1號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上網,至其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http://tw.f2.page.
bid.yahoo.con/tw/show/qanda?nda?aID=b00000000)所架設之網頁公開陳列展示該麻將之照片,欲以新臺幣4000元之代價,販賣與不特定之顧客牟利。嗣於96年12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以電話向乙○○聯絡買賣事宜,並約定於苗栗縣○○鎮○○街口與中山路口之竹南火車站前見面交貨,因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附表商標圖樣之麻將一副。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甲○○即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在臺授權代表之證詞。
㈢鑑定證明書1份。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表1紙。
㈤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㈥扣案麻將1副。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僅謀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不顧他人合法取得商標專用權之權益,侵害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僅有1件,被告尚未獲得任何利益即遭查獲及被害人公司之代表甲○○於警詢中表示不用提出告訴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係經由「黑仔」之委託,始在拍賣網站刊登拍賣訊息
及照片,嗣為警方佯裝買家而被查獲,是被告並無自「黑仔」販入上開麻將,及販賣他人既遂之行為。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部分,尚有未合。惟因本件犯罪事實相同,法條同一,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沒收:至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麻將1副,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㈡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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