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朴簡字第23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查本件本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壹拾萬捌仟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反訴部分訴訟標的為
新臺幣肆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
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
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