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387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璟威
被   告 甲○○
   原名 王桂珍 )居臺中縣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因法
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
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
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特容
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
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
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實行
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
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
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
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
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九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間約定書第十一條,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云云,惟兩造間係簽訂現金卡契約,原告乃依兩造間現金卡
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此觀原告所提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
戶約定書所載即明,且經原告陳明在卷,是本件兩造應依原
告銀行前揭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之約定,非僅依一
般約定書之約定甚明,而原告銀行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
定書第十五條係約定「如因本約定書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
之法院有管轄權外,雙方並同意以貴行(即原告)總行或分
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原告作為一全國性知名銀行,除本院所轄之臺北縣市
外,臺北市內湖區、士林區、大同區、臺北縣三重市、永和
市、板橋市、新莊市、蘆洲市、土城市、中和市、汐止市、
臺中縣市、高雄縣市、臺南縣市、嘉義市、桃園縣市、新竹
市、彰化縣市、花蓮市、基隆市、雲林縣、宜蘭市、南投縣
、屏東市均設有分支機構,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原告
公司營業處所據點網頁可參,如依該約定條款之約定,則原
告得依其意思於全台臺北、士林、板橋、臺中、高雄、臺南
、嘉義、桃園、新竹、彰化、花蓮、基隆、雲林、宜蘭、南
投、屏東等十六個法院任選一法院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是
項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
三、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關於合意定管轄法院之約定無效已如
前述,而本件被告之住所在南投縣竹山鎮水尾巷四號,有戶
籍謄本附卷可稽,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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