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23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22396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凌偉
被   告  乙○○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
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玖佰陸拾貳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 陳麗貞 (民國93年2月23日死亡
)合意本院為因信用卡涉訟之第一審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可稽,被告為法定繼承人,且原告所
述之信用卡債務非專屬於被繼承人陳麗貞之債務,依民法第
1148條規定,伊等自應承受陳麗貞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亦即受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就本事件即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陳麗貞於92年7月2日向其申請萬事達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項,
遲誤繳款期限者,尚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循環信用
利息,如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金額未達最
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詎陳麗貞自93年2月23日死
亡,被告本應承受陳麗貞之信用卡債務,惟被告未依約繳款
,陳麗貞所負債務視為到期,迄93年9月29日止計積欠新臺
幣(下同)160,962元,依約除應一次全數清償外並應給付
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辯以:陳麗貞已離家十餘年,因不見蹤跡致未辦理離婚
,陳麗貞對外債務均與伊等無關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陳麗貞向其申請萬事達信用卡使用,陳麗貞93年2
月23日死亡,被告為陳麗貞之法定代理人,但未向陳麗貞死
亡時戶籍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呈報限定
繼承或拋棄繼承,被告於承受陳麗貞之信用卡債務後未依約
清償,已視為到期,迄93年9月29日計積欠160,962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及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士林地院家事法庭94年9
月5日士院儀少家科字第0940210214號函可稽,故堪信上開
事實為真正。
五、被告雖以上揭情詞,惟查: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另有規定,或專屬於被繼承人
者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民法第
1148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丙○○為陳麗貞之配偶,被告丁○
○、乙○○為陳麗貞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38條第
1款規定,伊等均為陳麗貞之法定繼承人,依諸首開規定,
自應承受本件非專屬於陳麗貞本身之信用卡契約關係,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堪認有據,尚與被告是否知悉陳麗貞下
落無關,被告所辯於法未合,並不可取。
㈡次按持卡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項,
遲誤繳款期限者,尚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循環信用
利息,如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金額未達原
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按上開利
率計算之利息,信用卡約定條款於第15條、第21條、第22條
既有明定,被告承受之陳麗貞對原告之信用卡債務顯已到期
,自應一次全數清償160,962元,併應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
負連帶責任,故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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