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1954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鍾
訴訟代理人 張雅茹
黃文益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954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萬零壹佰元,及其中新臺幣拾陸萬玖
仟玖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
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
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拾柒萬零壹佰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4日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
,並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可動用額度170,000元(每動用一筆借款時,另須繳納
100元之提領費),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按月
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履行時,則應於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
20給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4年3月2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共積欠本金169,900元、提領費2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利息暨遲延利息未給付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貸款申請書、綜合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
相當之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