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39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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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暨逾上開日期第一個月當月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第二個月當月
新臺幣參佰元,第三個月以上者,按月計收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玖佰伍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雙方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
,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有管轄權。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1年12月25日簽立申請書
向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MASTER信用卡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
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計付原告按
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延滯第1個月當月新臺幣
(下同)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
者,每月600元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惟被告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
94年2月21日止,共積欠259,952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抗辯:不爭執原告之請求,惟目前無力清償,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均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陳稱目前無力清償,惟無力清
償非解免債務之事由,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二、查,持卡人依約應於繳款截止日繳付信用卡交易款項,得繳
最低應繳金額,其餘帳款計入循環信用,利息為日息萬分之
五點四,若有遲延,延滯第1個月當月150元,延滯第2個月
當月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600元加計違約金,
此為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所約定,而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信用
卡款項,未於期限內償還,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均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