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小字第21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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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丁○○○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零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陸拾元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
94年3月18日晚上11時許,行經台中市○○區○○路環中路
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於谷華
所駕駛,正當等待紅燈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該
車毀壞,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新台幣(下
同)97,000元(工資為35,100元、零件為39,970元、塗裝為
22,000元,餘70未給付),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駕駛車輛
時所致,依法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汽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理
賠專用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理賠計算書
、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向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調閱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查核相
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造成該車毀壞,自應就該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
責。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承保汽車之零件
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原告
所列之金額共97,070元,其中工資為35,100元、零件為39,9
00元、塗裝22,000元,有理賠專用估價單及發票在卷可按。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之該汽車之行車執照,上開自小
客車自93年11月04日領照,直至94年3月18日事故發生日止
,實際使用日數為4月又14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
月計」。據此,該車應以使用五月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
,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3,825元【
計算式:39,970(1-0.369X5/12)=33,825,元以下4捨5入】
。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及塗裝費用,總計,原告所得請求
為90,925元(即33,825元+35,100元+22,000元=90,925元)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僅請求
被告給付90,925元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
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自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勝訴
部分,茲引用民事訴訟費用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其中940元
(即1,000X94%=94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60元由原告負擔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