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762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連雅玟
       林建安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762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94年8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
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特定機構預借現金,預借現金時,另
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2‧5%加上新臺幣(下同)150元計算
之手續費,且當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
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款項繳付原告,剩餘
未付款項則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9‧71%計算利
息,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
誤繳款期限者,除依上開利率計算循環利息外,另按月計付
違約金,違約金之計算係以被告所有信用卡應付帳款扣除各
項費用及被告至當期繳款截止日已繳付之金額,按下列方式
計付:1,000元以下不收取違約金,1,001元至10,000元收取
違約金150元,10,001元至60,000元收取違約金300元,60,0
01元至100,000元收取違約金600元,100,001元以上收取違
約金1,000元,如被告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
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
催告,得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將全部應付帳款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迄今已連續逾二期以上均未於各期最後應
繳款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至93年8月
底止尚積欠原告216,000元未給付,其中本金200,000元、手
續費16,000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關係戶查詢表、歸戶基本資料
查詢、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明細總表、歷史帳單彙總表
、欠款彙整資料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石幸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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