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2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林永山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不滿其妻戊○○之叔父被告丁○○說其是非,遂偕同友人被告丙○○於民國97年05月26日23時50分許,至雲林縣○○鎮○○路○○○號丁○○現居處,找丁○○理論,詎雙方一言不合,甲○○及丙○○竟基於傷害之聯絡犯意,分別由甲○○徒手毆打丁○○及出手推倒丁○○之同居人乙○○;丙○○則持球棒毆打丁○○,致丁○○受有右前額、右膝及左臀挫傷腫等傷害;乙○○受有左腕、右前臂瘀傷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而丁○○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玻璃酒瓶毆打上前勸架之戊○○,致戊○○受有頭部1公分撕裂傷。因認被告甲○○、丙○○、丁○○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丁○○、乙○○告訴被告甲○○及丙○○傷害,及告訴人戊○○告訴被告丁○○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甲○○、丙○○及丁○○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乙○○及戊○○當庭均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98年01月07日之審判筆錄在卷可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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