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255號原告沈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 律師被告甲○○大陸地區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之主張: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11月1日結婚,被告於89年3月
16日來台,並與原告同住在雲林縣斗南鎮埤麻里36號之1,惟被告於來台後約3、4個月即離家出走,原告遍尋不著。
被告於90年間曾打電話要求離婚,但事後並未出面,迄今數年來,兩造均無連絡,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被告無心經營婚姻,對被告不聞不問,兩造間之互信、互諒及互愛關係已蕩然無存,婚姻破綻已無回復之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判決離婚事由,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離婚事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及雲林縣斗南鎮戶政事務所函送兩造之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參,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依據。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如夫妻長期分居,既足以解離維持婚姻之感情基礎,復使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徒具婚姻形式,而無婚姻之實。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又依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8月28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711321200號函送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等顯示:被告於89年3月16日入境臺灣地區,但於90年12月21日出境後,迄未入境。另證人即原告之友人 顏志成 到庭證述:曾在原告住處見過被告,但一段時間後,即不見被告人影,經詢問原告亦稱不知被告何去,伊不知被告何以離家,亦未曾聽聞原告提及其離家原因等語。再被告經通知未到,亦未提出任何書面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自足信為真實。本件被告無故於89年間離開與原告共同居住處所後,即逕自離境,去向不明,兩造迄今分居已達8年餘,期間久無連絡,夫妻關係形同陌路,可見兩造已難於共同生活,致其婚姻破綻無回復之望,則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自屬可信,且其事由復非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然其係同一
原告對於同一被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要求法院擇一而為其勝訴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而獲勝訴判決,則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為審理,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交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書記官林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