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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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於夜間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弓壹把及弓箭拾陸枝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駁回上訴確定。乙○○因不滿台北縣坪林鄉水德村村長甲○○未主動替其調解在廟會傷害糾紛,而懷恨在心,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凌晨五時許(當日日出時刻為六時四十分),基於攜帶刀械及恐嚇之犯意,攜帶前於八十五年間,在台北縣坪林鄉水德村騰寮坑一號,拾得公告禁止持有刀械類之十字弓一把及弓箭十六支,至台北縣坪林鄉水德村藤寮坑一號甲○○住處,向甲○○恫嚇稱「今天要讓你死」等語,甲○○見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由後門逃向山上,乙○○竟侵入前開住宅,徒手搗毀傢俱及玻璃門窗等物(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業均撤回告訴),再至屋外,以十字弓向該屋射出十六支弓箭洩恨,揚長而去。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一時許(起訴書誤繕為同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縣○○鄉○○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十字弓一把及弓箭十六支。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情節相符,並陳稱:事發當日早上五時許,被告在門口大罵,伊在站在屋內質問被告要做什麼事,被告竟揚言要讓伊死,伊看見被告已將弓箭架在十字弓上,就跑上二樓逃向山裡,被告就爬住屋內,將屋內匾額、傢俱、鋁門窗等物搗毀,再到屋外用十字弓亂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六日審判筆錄),並有現場照片三十二幀在卷可憑。被告攜帶之十字弓具有槍托(被告事後跌倒造成木柄處損壞)、準星、板機等配備,係以發射箭矢之機械原理之刀械,且與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八一)台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號函公告禁止持有之刀械中「十字弓」相符,此有實物照片一幀及前開公告函文一紙在卷可參。又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之日出時刻為六時四十分,並有台北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一份在卷可參,復有十字弓一把及弓箭十六支扣案可佐,足徵被告於夜間攜帶刀械至告訴人住家前,向告訴人恐嚇等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於夜間攜帶十字弓及弓箭之事實,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攜帶刀械罪,公訴人認應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持有刀械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被告持有前開刀械之低度行為為攜帶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於夜間攜帶刀械,並揚言「要讓你死」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刀械罪處斷。至於,公訴人以被告侵入告訴人前開住宅,並毀損告訴人家中門窗玻璃、傢俱等,涉犯刑法第三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惟依刑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前開二罪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前開二罪告訴,被告亦當庭向告訴人致歉等情(均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六日審判筆錄),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二罪,與前開已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爰審酌被告未能深省己過,事後竟埋怨告訴人未主動替其調解廟會傷害糾紛,而懷恨在心,於夜間攜帶十字弓及弓箭,至告訴人家中恐嚇,危害告訴人生命及居家安危,事後尚知悔悟,當庭向告訴人致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十字弓一把為違禁物,而弓箭十六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維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刑法第三百零五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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