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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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68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大信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52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大信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徐大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
第644號判決、100年易字第52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及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㈡徐大信曾有一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76年3月出廠、76
年6月3日核發牌照),徐大信因幾度進出監獄而不知將KLZ-501號機車停放何處,然於103年7月份又接到KLZ-501號機車之稅捐通知,僅因不想繳納稅捐,明知該KLZ-501號機車並未於103年7月23日上午至14時許間之某時,在彰化縣○○鎮○○路○○○○號上班處所前遭竊,竟基於未指定人犯誣告之犯意,於103年7月24日20時59分許,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向承辦員警 許志豪 報案,謊稱其於103年7月23日7時30分許,騎乘上揭機車至彰化縣○○鎮○○路○○○○號前停放並上班去,而於當日14時許下班時即發現機車遭竊云云,以此誣指他人涉犯竊盜罪嫌。
㈢經警方調閱徐大信服務公司之監視錄影器,發現徐大信根本不是騎乘KLZ-501號機車前去上班,因而發現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徐大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員警許志豪之職務報告1紙。
(三)被告徐大信於103年7月24日20時59分於林厝派出所製作之筆錄1份。
(四)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徐大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2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72條所稱之裁判確定前,除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判決確定者外,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及該條之立法目的,應認尚包含案件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移送檢察官偵辦,或未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法院等情形,因上揭情形對受誣告人之權益暨國家司法權發動之正確性,顯危害程度更加輕微,故亦應包含於該法條所指射之範圍內。經查,本件被告於103年8月1日司法警察調查時,業已坦承其誣告之犯行,斯時其未指定犯人而誣告有人涉犯竊盜罪之案件,被告報警處理,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理後,承辦員警調閱彰化縣○○鎮○○路○○○號住宅現場監視器畫面後,發現被告當日並非騎乘其所失竊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之情事,事後被告即於警方詢問時自承其機車並未失竊,而係因其前次入監前車號000-000號機車即不知其去向,今年7月為前去彰化監理站辦理報廢,始向警方謊報失竊等情,有被告103年8月1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林厝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及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本件犯行自白之時,仍屬裁判確定前,自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既分別具有前述自白減輕及累犯之加重事由,自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欲報廢機車,竟率爾以上開方式未指定犯人而誣告,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徒然浪費社會及司法資源,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書記官蕭雅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偽證、誣告自白減免)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