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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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8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翠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保護令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竟再為違反保護令裁定之行為,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違反保護令之情節亦屬輕微;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