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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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5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育銓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育銓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告訴代理人 蔡明德 於偵查中之指述、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紙(偵卷第29、54頁)。
二、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其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均包括在內,只要將其承管他人之物,作為自己之物處理,即應成立侵占罪名,不以實際上得財為必要條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3733號、78年度臺上字第3346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意圖排除權利人而以自己或第三人為所有人自居,謀對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處分,在客觀上行為人對其所持之物須有足以表現此意圖之行為,例如加以處分變賣或丟棄等之行為,即足相當。又行為人是否具不法所有意圖,涉及行為人主觀之意思,應透過外表所顯現之客觀事實,如行為人當時之資力、事後之反應處置等項,綜合審認之。是核被告許育銓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積欠債務不思以正當途徑籌錢還款,反恣意侵占向告訴人租買之重型機車讓與他人以為抵債,嚴重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復未坦認全部犯行,於犯後態度部分難為其有利之考量,再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從未依約履行給付(本院卷第18至21頁),且所侵占之機車亦未能返還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278號被告許育銓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黎明里○○路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育銓於民國101年7月11日,在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之「進興機車行」內,以貸款方式購買光陽牌、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並向詠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詠強公司)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申請貸款,惟經詠強公司審查後認許育銓資力不佳,故雙方約定改以「租買」之方式,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仍屬於詠強公司所有,許育銓每月須支付新臺幣(下同)2,975元,且應自101年8月24日起開始,每月1期、共分24期,待價金給付完畢,詠強公司即應將上開機車贈與許育銓。詎許育銓取得上開機車之占有,僅繳納6期價款,且明知對上開機車尚未取得所有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2年1月間某日,以2萬5000元之代價,將上開機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林姓成年男子,以抵償友人之借款。
二、案經詠強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育銓固坦承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交予他人,且未繳付分期款,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因伊早餐店虧錢結束營業,先前有欠友人 周權 和2萬5,000元, 周權和 叫伊把車子牽給「阿德」放在那裡抵押,「阿德」會拿2萬5,000元給周權和,伊不同意也不行,當時伊有表示3個月內要取回機車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件買賣確係約定前揭機車先以租賃方式交付被告使用,待繳付所有款項後方移轉所有權,且被告於簽約、承租之初,即明知於付清承租上開機車之分期款前,其仍未取得該車之所有權,僅係持有該機車之事實,況以機車抵償債務乃屬民法上處分行為,非所有權人不得為之,亦為被告所知,其將前揭機車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抵償債務,顯已自居於該機車之所有人地位,其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昭然若揭。此外,並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物品買賣分期付款契約特約條款、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應收帳款明細、客戶查訪記錄表、詠強公司終止契約存證信函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檢察官林彥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賴宏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