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瑋振選任辯護人陳修仁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3年7月間,透過網路認識當時未滿14歲之
A女(代號0000甲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丁○○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對A女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03年8月間
某日,在彰化縣社頭鄉清水國民小學內,不違反A女之意願,用手撫摸A女之胸部、陰部,而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
㈡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3年8月下旬某
日,在A女位於彰化縣社頭鄉之住處(地址詳卷)房間內,不違反A女之意願,親吻及用手撫摸A女之胸部、陰部,並以手指伸入A女之陰道約1個指節,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㈢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3年8月22日,
在A女前揭住處房間內,不違反A女之意願,親吻及用手撫摸A女之胸部、陰部,並以手指伸入A女之陰道約2個指節,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二、嗣於103年8月22日中午12時20分許,A女之母(代號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母)在其住處發覺丁○○與A女衣衫不整,乃通知A女之父(代號0000甲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父),A女之父返家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A女之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及A女之父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5頁及反面),本院審酌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偵卷第47至48頁反面、本院卷第24頁及反面、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51至53頁),並有告訴人A女之母於警詢時之證言、A女之住處房間照片2張、A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戶口名簿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4至15頁、第35頁、偵卷證物袋內),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用手撫摸A女之胸部、陰部之行為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疑,核被告該次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
㈡按刑法第10條第5項關於性交之定義,第2款規定為「以性
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本件被告非基於正當目的,以其手指伸入
A女陰道之行為,即屬於性交行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示各次親吻及用手撫摸A女
胸部、陰部之猥褻行為,均係本於同一性交目的所為,屬性交行為之階段行為,已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時間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雖對於屬於少年、未滿14歲之A女故意犯罪,然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項既已將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猥褻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乃考量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不能或不知抗拒之保護而科以較重之刑度,故非不得依其原因動機、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等加以綜合考量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示時、地,與未滿14歲之A女性交,其行為固可非難,惟被告年紀尚輕,正屬血氣方剛之齡,思慮未周,且依卷附被告與A女之FCAEBOOK聊天紀錄(偵卷第24至26頁、第31至32頁),兩人之間寫有「老婆兒,我等下要去上班摟,先跟你說一聲」、「我愛你,那你晚餐記得要吃飽喔~掰掰老婆」、「工作加油喔,要小心喔」、「遵命~」、「恩嘛」、「啾咪~loveU」等訊息,顯見當時被告與A女感情正濃,被告雖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但無法妥善疏導或抑制自身對A女之情慾,而鑄成本件犯行,所為實與毫無感情交往關係或以虛構巧言、利益誘使未滿14歲之女子進行性交行為之情有別。再被告犯後已與A女之父、母成立調解,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已於調解當日完成給付,有彰化縣社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頁),足認其犯後有彌補被害人方面之誠意與作為。A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對被告刑度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26頁反面)。綜合上開各節,認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示犯行,倘各處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誠屬法重情輕,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尚有可資憫恕之情況,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酌量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未慮及A女尚屬年幼,心智發展未臻完全,對性
仍屬懵懂,而對A女為上開猥褻、性交之行為,對A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惟被告犯後已與A女之父、母成立調解,賠償對方15萬元,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此罪,犯後已與被害人方面成立調解,A女及其父、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筆錄),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被告所犯為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陳彥志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