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5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增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4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汪增旺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汪增旺於民國103年12月2日18時25分許,駕駛登記在其妻陳采妏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鎮○○路○段○○○號之 潘佩詩 住處兼機車修理店,欲尋找潘佩詩之夫修理機車。然其步入上址後,見四下無人,且潘佩詩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價值新臺幣8,000元)置放在辦公桌後方櫃子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得手後,迅速駕車離去。嗣潘佩詩發現失竊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並於104年1月15日,帶同汪增旺至其位在彰化縣二林鎮○○里○○巷0號住處,由汪增旺交出其藏放在該處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汪增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潘佩詩於警詢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件。
(四)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0張、現場照片4張、手機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犯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被害人已尋回遭竊之財物,被告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